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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答問》的殘篇看,它主要涉及秦代法律的主體,即刑法,其內容與《晉書·刑法志》、《唐律疏議》等典籍中記載的秦律情形大致符合,即分為盜、賊、囚、捕、雜、具六篇,因此,我們可以將之作為研究秦律及其司法適用情形的可靠材料。《法律答問》的作者難以考證,其出土之所在,即睡虎地秦墓的墓主是一個叫“喜”這一名字的人。在秦始皇時期,喜曾擔任過安陸令史、安陸御史、鄢令史等與法律相關的職務,職位不高,在鄢地還曾親自審理過案件,為了熟悉法律,他生前抄錄或請人抄錄了《法律答問》這本當時比較流行的司法解釋手冊。①從內容看,《法律答問》無疑對秦律適用過程中遇到的一些主要問題都進行了解釋,我們大致可以從中看出秦代法律解釋的一些技巧?!斗纱饐枴钒ㄖ窈営?10支,其中涉及法律解釋的條文有187條,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都得到了解釋,因此,它可以算是秦代法律解釋活的“教科書”,它開創(chuàng)了我國法律解釋的先河。
首先,《法律答問》創(chuàng)設了一種中國特色的法律解釋體例,那就是法律答問的方式,即首先虛擬某個人對于某個法律條文或法律概念有疑問,因而提出問題,然后由另一個人來進行解答。這些答問通常采取下列形式:
(1)某甲……(罪狀描述),應如何處置?答曰:……(罪名與刑罰)。
(2)某事……(假設性情形),應如何處置?答曰:……(法律后果)。
在這些形式之中,“某甲”、“某乙”之類的詞實際上相當于邏輯上的“變項”,“應”這一語詞本身是一個“模態(tài)詞”(或規(guī)范詞),“應……”相當于一個“模態(tài)判斷”,這類語言形式的使用表明,秦律已經達到了一定的抽象水平,因為只有在思維的較高級階段,人們才會抽象出“變項”,并總結出思維的形式結構。這種一問一答的方式不僅簡單明了,而且非常生動,貼近日常的法律適用過程。這種法律解釋體例為后人所繼承,幾乎成為中國傳統法律解釋的定勢,②直到今天,我國的一些法律解釋仍采用這種形式。
其次,《法律答問》采取了多種法律解釋技巧,其中最主要的法律解釋方法當然是“文義解釋”或“字面解釋”。在整個《法律答問》中,凡涉及法律概念的情形,絕大多數都是運用此種解釋方法的。如果從邏輯的角度進一步細分,我們還可以將“文義解釋”解析為以下幾種具體的法律解釋方法:
1.“語詞定義”,即對于語詞的含義加以說明,它是對概念的內涵加以明確的方法。在《法律答問》中,解釋者共對70余個術語進行了解釋,特別是在其最后部分,集中對“布吏”、“院”、“宮均人”、“宮更人”、“宮狡士”、“外狡士”、“甸人”、“宦者顯大夫”、“爨人”、“集人”、“耐卜隸”、“耐史隸”、“人貉”、“署人”、“更人”、“竇署”、“率敖”、“逵卒”、“旅人”、“室人”、“同居”、“瓊”、“玉”、“臧人”、“介人”、“匧面”、“大痍”、“大誤”、“羊驅”等30多個“法律術語”進行了“語詞定義”,直接指明了這些語詞的準確含義是什么??梢韵胍?,這些語詞在當時的秦律里要么是一些難懂的法律術語,一般人對這些概念的準確含義并不是特別清楚,要么是一些非常常見的術語,但又易于為人們所誤解,因此,需要專門解釋。
2.分類,即對某一概念的外延加以明確的方法。這種方法在《法律答問》中也經??吹?。如在對于“盜竊”的定罪量刑過程中,當時的解釋者多次使用了“二分法”這一分類的方法。如下例:
(1)夫千錢,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論妻?妻智(知)夫而匿之,當以三百論為;不智(知),為收。[1]P157
(2)夫三百錢,告妻,妻與共飲食之,可(何)以論妻?非前謀(也),當為收;其前謀,同罪。[1]P157
(3)夫二百錢,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論妻?妻智(知)夫,以百一十為;弗智(知),為守臧。[1]P157
(4)削(宵),臧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與食肉,當同罪。[1]P158
(5)削( 宵),臧直(值)百五十,告甲,甲與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與甲同罪。[1]P158
這些例子討論的都是“丈夫盜錢,妻子是否有罪?以及該如何懲罰?”的問題。解釋者首先區(qū)分了“是否共謀”的問題,如果事前共謀,妻子縱使沒有直接參與盜竊,也應與丈夫同罪。接著,在排除了妻子共謀的情況下,又進一步討論了妻子“事后是否知情”的問題,如果事后知情并收贓,就應比照丈夫的罪行定罪;如果不知情,僅需承擔收贓的責任。
非常有意思的是,當時的解釋者對于有些情形的區(qū)分可以算得上細致入微了。如:
“抉鑰(鑰),贖黥。”可(何)謂“抉鑰”?抉鑰者已抉啟之乃為抉,且未啟亦為抉?抉之弗能啟即去,一日而得,論皆可(何)(也)?抉之且欲有,弗能啟即去,若未啟而得,當贖黥。抉之非欲(也),已啟乃為抉,未啟當貲二甲。[1]P164按照秦律的規(guī)定:抉鑰,應贖黥。那么,怎樣才算是“抉鑰”呢?是已經撬開才算撬,還是沒撬開也算撬?如果某個人撬門了,但未能撬開就走了,當天被人拿獲,這應如何論處?當時的解釋者是這樣解釋的:如果撬門的目的在于盜竊,未能撬開就走,或未撬開而被拿獲,都應贖黥。如果撬門的目的不在盜竊,已開才算作撬,應受到贖黥的懲罰;未開的只略施薄懲,貲二甲。
又如,秦律規(guī)定:“公祠未闋,其具,當貲以下耐為隸臣。”[1]P161也就是說,公室祭祀尚未完事,如果有人盜竊供品,即使其盜竊的物品價值較小,按照一般的盜竊罪只能處以“貲”以下的罪刑,也應耐為隸臣。從表面上看,這一法律規(guī)定似乎已經非常清楚明白了,但實踐中仍然會出現千奇百怪的問題。當時的解釋者就試圖通過多重設問的方式而使得這一法律規(guī)范變得明白起來。第一重設問是:什么叫“祠未闋”呢?答曰:置豆俎鬼前未徹乃為“未闋”。亦即以“豆俎陳放在鬼神位前,尚沒有撤下”[1]P161為標準,區(qū)分“未闋”與“已闋”。第二重設問是:這里的“具”如何確定?因為用來祭祀的物品本來是一般的物品,不過由于出現的場合不同而異于一般的物品了,這表面上看是一個小問題,但實際上是一個大問題,因為祭祀活動在古代是一項重大的活動,因此,盜竊供品不同于一般的盜竊,為此就涉及到兩種罪名不同、處罰輕重各異的犯罪區(qū)分問題。解釋者答道:未置及不直(置)者不為“具”,必已置乃為“具”。亦即以“是否擺放”這一比較客觀的事實為標準加以區(qū)分,還沒有陳放以及不準備陳放的東西不算“具”,只有已經陳放了的才算“具”。第三重設問是:現有人盜竊了作為供品的一個腎,按照市場價格,一個腎的價值不值一錢,應以何論處?答曰:祭祀的時候肯定要用到心、腎等物以及動物的肢體,這些東西都應算作一具,雖然其價格不值一錢,但依據法律,盜竊這些東西就犯罪了,應受到耐為隸臣的處罰。這一回答解釋了這一犯罪不是以市場價格為衡量標準的,消除了人們的誤解。第四重設問是:假設某一個供品值廿錢,某人只盜竊了其中的一部分,沒有盜完一整份,該怎么辦?答曰:按照法律對于一般盜竊罪的規(guī)定來處罰。
從以上闡述可以看出,《法律答問》的解釋者為了明確某些罪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已經達到了抽絲剝繭的地步,其使用的方法無非是多次分類的方法。如果這種方法發(fā)展成熟,就成了法典化過程中的一種必需的方法,即類型化方法。當然,秦律中的分類尚處于初級階段,尚沒有達到我們后來要解釋的類型化水平。
3.區(qū)別(或比較)的方法,即兩個法律概念非常相似,通過指出這兩個概念在內涵或外延上的不同,從而區(qū)分這兩個法律概念。區(qū)別的方法非常重要,它是我們前面所講的定義、分類這兩種方法的基礎。在《法律答問》中,解釋者對一些相近的法律概念進行了區(qū)分,目的是劃清兩種相近的罪名之間的界限。
如有人問到:何謂“不直”?何謂“縱囚”?這實際上反映了人們在實踐中對于如何區(qū)分這兩個相近的罪名感到困惑。解釋者直截了當地指出: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1]P191也就是說,“不直”指的是故意的枉法裁判,即重罪輕判、輕罪重判;而“縱囚”實際上只是“不直”的一個方面,即放縱罪犯,也就是“重罪輕判、有罪不判”。由此可見,“縱囚”這一法律概念是“不直”的一個下位概念,兩個既有區(qū)別,又有聯系。
在《法律答問》中,另一個令人印象深刻的區(qū)分是對“廢令”與“犯令”的區(qū)分:可(何)如為“犯令”、“法(廢)令”?律所謂者,令曰勿為,而為之,是謂“犯令”;令曰為之,弗為,是謂“法(廢)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論。[1]P211這一答問說到,以往的廷行事是沒有區(qū)分這兩者的,但是,解釋者認為,這兩者其實有著很大的不同。“犯令”說的是“法律禁止某一行為,而某人偏偏實施了這一行為”,“廢令”說的相反,即“法律規(guī)定應為某一行為,某人卻沒有為某一行為”。這種解釋非常簡潔而清楚。雖說在秦代時,這類法律解釋鳳毛麟角,但它卻為以后法律語言的解釋確立了“范式”,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4.限制解釋與加重解釋。所謂限制解釋,就是對法律規(guī)定中的某些法律概念,采取縮小外延的方法進行解釋,這種解釋方法在今天的司法實踐中非常常見,在《法律答問》中,我們也能夠看到其雛形,可見此種方法之古老。如秦律規(guī)定:“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1]P230這一規(guī)定的表面含義是:如果有誰能捕獲逃亡者,那么,逃亡者攜帶的金錢就歸捕獲者。這一條是否適用于所有的案件呢?《秦律答問》對其適用范圍加以了限定:“所捕耐罪以上得取”[1]P230。也就是說,只有在被抓獲者判處了耐罪以上的刑罰時,捕獲者才能獲得被捕獲者的金錢。又如秦律中有“同居者連坐”的規(guī)定,哪些人屬于“同居者”呢?在《法律答問》中,有兩處對此進行 了解釋。首先,解釋者認為:“同戶者為同居”,但是,他又覺得這一法律概念過于寬泛,因此,進行了限縮:(1)“同居,獨戶母之謂(也)”[1]P238。也就是說,同戶又同母的人才叫同居者;(2)戶為“同居”,“坐隸,隸不坐戶謂(也)”[1]P160。將奴隸排除出了“同居者”的范圍,奴隸是否該連坐,要視具體情況而定。這些解釋都縮小了原先條文的適用范圍,因此,屬于限制解釋。與限制解釋相對的是擴張解釋,即擴大某個概念外延的方法。在《秦律答問》中,并沒有典型的擴張解釋,而只有“加重解釋”,即按照法律規(guī)定,某種行為應判處某個較輕的刑罰,但是,通過解釋,卻加重其處罰。如:盜百,即端盜駕(加)十錢,問告者可(何)論?當貲一盾。貲一盾應律,雖然,廷行事以不審論,貲二甲。[1]P167某甲明知某乙偷盜了一百錢,卻惡意地控告乙偷盜了一百一十錢,故意地增加了十錢,意圖使乙遭到更嚴厲的處罰。對此,秦律有規(guī)定,甲應受到“罰一盾”的懲罰。但是,解釋者這時卻將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棄之不用,轉而訴諸成例,認為應受到“罰二甲”的處罰,這大大地加重了甲的法律責任。因為按照秦朝的計量單位,一盾約相當于384錢,一甲相當于1344錢。這一答問反映了秦朝的司法明顯受到了法家“嚴刑峻法”思想的影響。
5.類推解釋。即對某一行為應如何用法律調整,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司法者可以比照類似的條文或者類似的成例來進行解釋,做出判決。在一個法網籠罩的范圍不夠廣泛、法律規(guī)范抽象程度不高的法律體系下,類推解釋或類比適用是一種特別重要的法律方法,也是一種不得不為的選擇,因為如果舍此方法,法律系統就幾乎無法良好地運轉了。秦律及其運作體系當屬于此種情形。
在秦律中,類推解釋或類比適用經常是以“比”這一語詞作為標志的,從制度的層面上講,就是“廷行事”。這兩種東西在《秦律答問》中都有體現。如在《秦律答問》中,提到“廷行事”的條文共有七條,其中的某些情形并非真的沒有法律規(guī)定可資引用了,而是解釋者直接“以例破律”,這說明在秦代時,人們對“類推解釋”尚沒有嚴格的限制。從表面上看,這與法家鼓吹的嚴格依法辦事的思想相矛盾,但實際上是貫徹了法家“嚴刑峻法”的精神,如上例所見,在這些情形下,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往往被加重了。
在《法律答問》中,直接用到“比”這一方法的答問有四條:“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今毆高大父母,可(何)論?比大父母。[1]P184妻悍,夫毆治之,夬(決)其耳,若折支(肢)指、膚(體),問夫可(何)論?當耐。[1]P185有賊殺傷人沖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貲二甲。[1]P194臣強與主奸,可(何)論?比毆主。斗折脊項骨,可論?比折支(肢)。[1]P183
從這四條之中,我們就可以得出“秦代法律規(guī)范抽象水平不高”的論斷,并明白了“比”這一方法在秦漢之時非常盛行的原因。如上例,秦律規(guī)定:“決人耳,耐。”也就是說,與人斗毆時,把人的耳朵撕破了,就要判處“耐刑”。在司法實踐中,就會有人問:如果抓破了別人的皮膚、臉蛋,怎么辦呢?如此的問題層出不窮,也才會有下面的問題:
律曰:“夬(決)人耳,耐。”今夬(決)耳故不穿,所夬(決)非珥所入(也),可(何)論?律所謂,非必珥所入乃為夬(決),夬(決)裂男若女耳,皆當耐。[1]P185在今天的人看來,這類問題似乎有點可笑,但是,在當時的法吏看來,卻怎么也笑不出來,是非得請示匯報而不敢自專的,否則就會招致“不直”的罪名。按照商鞅、韓非等法家的觀點,解釋法律的權柄最終是操之于最高統治者之手的,而非小吏能覬覦的。
6.簡單的論證或附帶說明。在《法律答問》中,我們還偶爾能夠看到,解釋者對于某些法律規(guī)定背后的原理進行了說明,或者對于某些不正確的認識進行了反駁。如:
“者(諸)侯客來者,以火炎其衡厄(軛)。”炎之可(何)?當者(諸)侯不治騷馬,騷馬蟲皆麗衡厄(軛)鞅轅,是以炎之。[1]P227秦律規(guī)定,“凡是諸侯國有來客的,都要用火熏其乘坐車子的衡軛。”有人不解,問道:為什么要用火熏呢?解釋者回答道:倘如諸侯國不處治依附在馬身上的寄生蟲,寄生蟲就會附著在車的衡軛和駕馬的皮帶上,所以要用火熏,以防止傳播疾病。
還有一些答問附帶反駁了一些不正確的觀點。如:女子為隸臣妻,有子焉,今隸臣死,女子北其子,以為非隸臣子(也),問女子論可(何)(也)?或黥顏頯為隸妾,或曰完,完之當(也)。[1]P225甲取(娶)人亡妻以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蛉牍牍愂?。[1]P223這兩條答問不僅內容相似,而且形式結構也相似。解釋者虛擬了兩個選項,然后通過一個簡單的選言推理,否定一個選言肢,肯定另一個選言肢。這一解釋過程實際上包含了一個簡單的論證過程。
以上就是《法律答問》中出現的一些主要法律方法,從這些法律方法的使用情況看,它們都尚未脫離“文義解釋”之窠臼,也就是說,都屬于廣義的“文義解釋”這一范疇。
如任何事物一樣,其初始階段都不可能特別完善。因此,《法律答問》所展現的法律解釋技巧是一種素樸的解釋技巧。
首先,如前所述,《法律答問》中的法律解釋技巧仍停留在“文義解釋”范疇,亦即解釋的初級階段。在這些解釋之中,雖然解釋的基本要素全都具備了,但并沒有形成法律解釋方法的體系。因此,在秦代時,我國法律解釋方法的基礎已經夯實,但與高水平的法律解釋尚有一定的差距。
其次,在《法律答問》中,我們還經常能見到前后解釋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這也是法律解釋技術不成熟的重要標志。如下面三個法律解釋:“癘者有罪,定殺。”“定殺”可(何)如?生定殺水中之謂(也)?;蛟簧?,生埋之異事(也)。[1]P203甲有完城旦罪,未斷,今甲癘,問甲可(何)以論?當(遷)癘所處之;或曰當(遷)(遷)所定殺。[1]P204城旦、鬼薪癘,可(何)論?當(遷)癘(遷)所。[1]P204按照秦律規(guī)定,“麻風病人犯罪,應定殺。”所謂“定殺”,就是活著投入水中淹死。法 律規(guī)定得非常清楚,但是,后面兩條解釋顯然與第一條解釋相矛盾。在相隔如此近的幾條解釋之間出現明顯的矛盾,是非常令人費解的。
第三,《法律答問》中尚沒有將類型化的方法應用于法律解釋,因而各條解釋之間關聯不大,結構松散、零亂。這一點不僅是秦代的法律解釋存在的嚴重問題,而且是整個秦代法律體系存在的最致命缺陷。所謂類型化的方法就是將某一類行為或者屬性上最相類似的行為歸入某一個法律概念之下,然后用大致類似的方法來處置它們,力爭做到“相似的情形相似處理”。這種方法實際上是建立在層層分類的基礎上,處于最高層的是最抽象的概念,其涵括范圍特別大,越往下抽象的程度越低,所涵括的東西就越少,如此層層遞減,處于最底端的是那些最為具體的行為或者行為人或者具體刑罰,如此就形成了一個金字塔般的體系,理想的法律系統就應當是這樣的。而法律解釋的任務就是通過解釋活動、將一些具體的行為(特別是非典型的行為)納入這一體系之中。
由于秦律本身達不到這種水平(前面說到的區(qū)別的方法實際上已經帶有這種傾向了,但水平顯然不高),因此,法律解釋也只能是零散的解釋。這在與“盜律”相關的規(guī)定中表現得非常明顯。在整個《法律答問》中,有關“盜律”的解釋約有40余條,占整個篇幅的四分之一左右。這一方面顯示“盜律”很重要(李悝《法經》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2]P2之語),在實際生活中最為常見;另一方面也顯示“盜”的具體情形特別多,秦律在此方面規(guī)定得不清楚,因lwxz8.com 北京寫作論文此需要通過法律解釋的手段使之明確。但是,法律解釋是否實現了這一目的呢?顯然沒有。在“盜律”中,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盜竊物的價值、數量等與定罪量刑的關系,因為這些法律經常涉及到盜竊的是一錢、百錢還是一百一十錢的問題,以及不同的物與錢之間的換算關系,并且,從量刑上看,這些不同的數量與量刑的輕重顯然有著直接的關聯。但在有些時候,法律解釋者似乎又忘記了這種價值換算,而拘泥于具體的物,并做出了一些具體的解釋。如在《法律答問》中,對于盜牛、盜羊以及盜桑葉分別做出了解釋,在今天看來,這幾個解釋完全可以合并、歸類,因為如果不歸類,法律解釋就可能是無窮的了。并且還會出現一種極為吊詭的現象:一方面是法網日密,但另一方面漏洞卻很大。
以《法律答問》為代表的秦代的法律解釋,除了前面所講的“素樸”這一特點以外,還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法家精神”,貫徹始終。從總體上看,秦代的法律是帶有法家精神的法律,也是完全按照法家的設想而頒布的法律,因此,秦代的司法實際上也是在踐行法家的理念,這在《法律答問》中有著充分的體現。“法家的法”與“法家的司法”有何特點呢?粗略地講就是:嚴刑峻法、綱網繁密、嚴格依法辦事。無論是商鞅,還是韓非,都一直鼓吹用嚴刑峻法來嚇唬老百姓,從而使得老百姓不敢犯罪,最終達到“令行禁止”、“以刑止刑”的目的。如果將法家的這一理念落實到司法領域,就是要求法吏嚴格實施法律,不能自作主張、隨意解釋法律。如《商君書·修權》上就將國家動亂的原因歸結為“世之為治者多釋法而任私議”[3]P78。因此,《法律答問》中的法律解釋帶有“嚴格主義”的意味。除此以外,《法律答問》中還有很多是與“株連”、“相互告發(fā)”等規(guī)定相關的解釋,這些更是法家的發(fā)明。第二,客觀解釋,直抒法意。如前說到,《法律答問》對法律語詞的解釋大多采取直接說明的方式,直抒法意,不過多地闡發(fā)某一法律概念背后的意旨,更不從道德倫理方面立論,這與漢以后的儒家注法有很大的差異。這除了給人以簡潔、客觀的印象之外,同時也與法家的一貫風格一脈相承。第三,以例說明,形象生動。法律條文一般都比較抽象、概括,如果再用抽象的術語來進行解釋,可能只會徒增困惑,特別是對長于形象思維的中國人來說更是如此,因此,《法律答問》經常用舉例的方式來解釋法律問題,如對“發(fā)偽書,弗智(知),貲二甲”[1]P233這一法律如何適用的問題,《法律答問》是通過舉例的方式來加以說明的:“咸陽發(fā)偽傳,弗智(知),即復封傳它縣,它縣亦傳其縣次,到關而得,今當獨咸陽坐以貲,且它縣當盡貲?咸陽及它縣發(fā)弗智(知)者當皆貲。”[1]P233這種在理論性解釋的旁邊輔以假設性例子的法律解釋方法由于迎合了中國人特有的思維偏向,因此,它也為后來的法律解釋者所繼承,成為一種有中國特色的法律解釋方法。從法律領域看,此種創(chuàng)意大概肇始于《法律答問》,以至到了漢代,隨著經學訓詁方法的成熟,中國古代的法律解釋日漸成熟,但仍然未改《法律答問》所開創(chuàng)的“以例釋義”的傳統。第四,貼近實踐,方便實用。《法律答問》根本不是一本為了闡明法律解釋理論性的著作,而是一本可以用來指導實踐的實用性辦案手冊,大致相當于今天的“司法解釋”。眾所周知,司法解釋的目的就是為了具體地指導司法實踐的,而不是為了討論某個法律問題,因此,司法解釋應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答問》就完全滿足了這一要求,可以說它是一本較好的司法解釋的總匯。
綜上所述,一部《法律答問》雖然形式比較簡陋,內容也不完整,但仍然能夠很好地反映秦代的法律與司法狀況,反映了當時的法律解釋水平,成為我國古代法律方法發(fā)展的重要起點。
注釋:
一、法律解釋
“法學之目的,實不應僅以研究成文法為己足,而應研究探尋居于指導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據以論斷成文法之善惡臧否”。 故法律解釋的目的“并不在于單純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釋法律規(guī)則,而在于在此基礎上結合具體的個案事實,由法官得出有說服力的判決”。 也就是說法律解釋的目光應駐足于現實中的成文法,同時應該兼顧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義,最終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發(fā)揮。我認為法律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一)、狹義的法律解釋
傳統的法律解釋亦即狹義的法律解釋,是指當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的時候,以文義、體系、法意、比較、目的、合憲等解釋方法,澄清法律疑義,使法律含義明確化、具體化、正確化。狹義的法律解釋重在在文義的限度內探究立法者的意圖,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文義解釋是指依照法律條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釋。其依據是法律規(guī)范屬于社會規(guī)范,由于其針對的對象是社會的全體社會成員,因此除了個別的專業(yè)用語有其特有意義作解釋外,應當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義作解釋。文義解釋在法律解釋上有其不可磨滅的意義,因為無視于法律條文就會使法律有名無實,法律也將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義解釋,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為金科玉律,就會導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為“死法”。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編章條款目的前后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的意思闡明規(guī)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可以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四種。體系解釋能夠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的一致,在法律解釋上確具價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釋過于機械,拘泥于形式,就會忽略法律的實質目的。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是指通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時的價值判斷以及其作此價值判斷所希望實踐的目的來作解釋。法意解釋要參考立法過程中的一系列記錄、文件、備忘錄等,對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應為立法者當時之意思,而應為立法者處于今日所應有的意思。該解釋具有“范疇”,可劃定文義解釋的活動范圍,使文義解釋不至于離經叛道。比較解釋是指參酌外國立法及判例學說,作為詮釋本土法律的參考資料,以實踐其規(guī)范目的的解釋方法。比較解釋并非僅比較多國的法律條文,且更多的是比較各國相關的判例學說,從而窺探法律的本意,進而適應時代的潮流。目的解釋是以法律規(guī)范目的闡釋法律疑義的方法。法律規(guī)范的目的在于維護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個別規(guī)定和多數規(guī)定都受規(guī)范目的的支配。通過目的解釋,各個法律條文間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順暢而且沒有沖突。目的解釋與法意解釋的不同在于,前者從法律目的著眼,重在闡釋法律的整體意旨,法意解釋則從歷史沿革的角度出發(fā),重在探求個別規(guī)范的法律意旨。合憲解釋是指以較高級別或憲法的意旨對位階較低的法律規(guī)范意義解釋的方法。這種解釋方法意圖通過實踐位階較高的法律規(guī)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還有論理解釋?!暗湫偷姆山忉屖窍纫牢牧x解釋,而后再繼以論理解釋。非如此解釋,為非典型的解釋方法”。 論理解釋又稱社會學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相同,是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的,當文義解釋有多種結果時,為使法律條文明確化而使用的一種操作方法。論理解釋與體系解釋的區(qū)別在于“乃體系解釋在確定文義的涵義時,需考慮法律條文間的各種關聯關系,使條文的體系完整,不勝矛盾或沖突情事;而社會學的解釋則偏重于社會效果的預測及其目的之考量”。 論理解釋的這種社會效果的預測屬于經驗事實的探求,它以社會事實的調查為依據,具有科學性,符合時代潮流的需要。
(二)廣義的法律解釋
廣義的法律解釋不僅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還包括法律補充。法律補充分為價值補充和法律漏洞補充兩個部分。
1、價值補充
價值補充是指對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而言的一種解釋方法。價值補充作為廣義的法律解釋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價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說“人類在這里利用規(guī)范追求某些目的,而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價值決定所選定。這些目的即(基本的)價值決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釋應取向價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類并非為有規(guī)范而作規(guī)范,而是為了以規(guī)范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不確定的概念和概括條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實體法律中均有所體現?!胺ㄔ壕筒淮_定的規(guī)范或概括條款予以價值補充,須適用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guī)范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不能動用個人主觀的法律感情。” 法官運用價值補充解釋法律時,應對具體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實質的公平與以具體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補充
法律對于應規(guī)定的事項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勢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清,且依狹義的法律解釋又不足以使規(guī)范明確時,法官應探求法律規(guī)范目的對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這里的法律漏洞補充作為法律漏洞的一種補充方法,僅限定為在法律可能的文義之外和價值補充以外的補充。法律漏洞的補充從目的的角度將有利于權衡各個不同主體的利益,創(chuàng)造和維持共同生活的和平;從體系的角度講,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體系違反”,使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得到圓滿地實現。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幫助人類將正義實現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個生活事實正義地被評定為不屬于法外空間的事項,亦即法律應予規(guī)范的事項,那么如果法律(A)對之無完全的規(guī)定或(B)對之所作的規(guī)定相互矛盾或(C)對之根本未作規(guī)范,不管法律對與它類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規(guī)范或(D)對之作了不妥當的規(guī)范,則
法律就該生活事實而言,便有漏洞存在?!?(一) 法律漏洞的產生有如下幾個原因:
1、 立法者對所涉案型未予考慮或考慮得不夠周詳;
2、社會現象的日新月異,現行環(huán)境及其價值判斷不斷的發(fā)生變化,原有法律規(guī)定對現實不相適應;
3、立法者對于認識不成熟的問題不做規(guī)范,而有意讓諸司法機關和學術界來逐步完成的事項。
(二)文獻上有關法律漏洞的重要分類
1、有認知的漏洞和無認知的漏洞
這是針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對系爭的規(guī)范的不圓滿狀態(tài)是否有所認識為標準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對系爭法律規(guī)范的不圓滿狀態(tài)已經有所認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過急會使法律規(guī)范對系爭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規(guī)范進而妨礙法律的進化,而讓諸司法機關在學術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屬于有認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慮不周,對應予規(guī)范的事實未予規(guī)范或未完全規(guī)范或者規(guī)范有矛盾,則這種漏洞為無認知的法律漏洞。無論是認知的漏洞還是無認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時就已經存在的,因此均稱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這是以系爭的法律漏洞是在系爭的法律制定時存在還是在制定之后存在為標準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就已經存在的法律漏洞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時系爭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技術、倫理價值觀念或其他事實的變遷而發(fā)生的漏洞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這是以對認為有必要規(guī)范的問題是否完全被規(guī)范為標準所作的分類。如果對被判斷為有必要規(guī)范的問題完全沒有規(guī)范則為全部漏洞;如果雖已經作了相應的規(guī)范,但是規(guī)范的不完整的則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對法律應當予以規(guī)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規(guī)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對應當予以規(guī)范的案型雖有所規(guī)范但是規(guī)范的并不適當,具體表現為其規(guī)范的過于寬泛,未對一般規(guī)范作適當的限制。這一用語在法學上已經被運用得過濫,并常不指稱同一之內容,以至于在法學上已失其傳達消息的能力。
5、明顯的漏洞和隱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對依該規(guī)范的意旨應當予以規(guī)范的行為未加以規(guī)范,則為明顯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對應當予以規(guī)范的案型雖然加以規(guī)范,但是卻未對該案型的特別情形在規(guī)范上加以考慮并相應地予以特別規(guī)定,則這種應有而未有的特別規(guī)定就是隱藏的法律漏洞。這種類型的劃分是被相對的確定下來的,其劃分的標準是看它的發(fā)生是否因對一個相對的一般規(guī)定的應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來定的。
6、禁止拒絕審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則的或價值的漏洞
禁止拒絕審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個法律問題,但卻沒有給出相應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個生活事實被確定于法定空間,法律應當予以規(guī)范,法院也應當予以審判,但是事實上實證法中卻沒有相應規(guī)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絕審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補充。這種漏洞通過類推適用、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等被認定。原則的或價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已經被證明為現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實證法中卻未獲得足夠的具體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補
本文將法律漏洞定位為法律沒有完全規(guī)定或對之規(guī)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規(guī)定。對法律漏洞中無完全規(guī)定或規(guī)定有矛盾的事項,采取狹義的法律解釋的方法予以填補;對法律完全沒有予以規(guī)范的事項,則應采取法律補充的方式予以補充。
(一)關于法律漏洞的性質,黃茂榮先生在其《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將其界定為“(一)法律解釋活動的繼續(xù);(二)造法的嘗試”。具體言之:
1、法律解釋活動的繼續(xù)
作者認為此“法律解釋活動”為本文所說的狹義法律解釋活動,這種法律解釋活動在法律“可能的文義”范圍內位置;而法律補充是狹義的法律解釋活動的繼續(xù),是在法律“可能的文義”范圍外對法律所作的填補,是對狹義的法律解釋活動的繼續(xù)和深化。法律補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體現在:其一,法院通過裁判對不適當的法律解釋進行變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據狹義的法律解釋仍然會有多重意思理解時,通>,!
2、造法的嘗試
楊仁壽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學方法論》中,認為“漏洞補充一言以蔽之,實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國家殆視為當然,在大陸法系國家,其判例的效力雖不若英美各國所具權威,為無可否認,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黃茂榮先生在其所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則認為法官所作之法律補充只是造法的一種嘗試。本文采后一觀點。其理由為:(1)法官所作的法律補充是其司法權的行使,追求的是個案的公正。也就是說“法官所作的法律補充的功能是將裁判存于具體案件的爭執(zhí),而不是為與該案件相同的案型補充的制定一個一般的規(guī)范”。 (2)當一個裁判被選為判例時,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見解取得法律的地位,當然不具有強制的規(guī)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見解在規(guī)范上的意義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對其的斟酌義務,而非遵循義務。(3)當一個判例中的法律見解不正確時,法院可以直接依據其職權在新判例中予以變更;然而認為法律規(guī)定不正確時,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綜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補充只是造法的嘗試而非直接的造法?!坝煞ㄔ褐旆ǖ膰L試所表現出來的‘判決先例中之法律見解’將來可能通過慣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確信的產生而轉化為習慣法,但也可能或早或遲地被拋棄” 。
(二)法律補充對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主要有四種,即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以及創(chuàng)造性的補充。具體言之:
1、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系基于平等原則,以“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為法理依據,亦即將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適用到雖沒有法律直接規(guī)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與該法律明文相同的類型。
依據德國學者庫德格在《法律上邏輯》一書,類推適用的運用具有三個特點。日本學者碧海純一另外加了一個特點,共計四個特點。茲詳述如下:(1)類推適用是間接推論的一種,用一般三段論理論表示為:M是P(大前提),S類似M(小前提),故S是P(結論)。在此推論中,必須經由“S類似M”這一命題穿針引線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結論。(2)類推適用是“特殊到特殊”和“個別到個別”的推論。它不同與演繹和歸納推理,其前提必須是“個別”或“特殊”的命題,不能是一般的命題。因此其大前提不能為“凡M都是P”,因為M只是一個特殊的命題。(3)類推適用所獲得的結論并非是絕對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論推理中如果前提為真,則結論莫不為真,但是由于類推適用中的三段論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個“個別”或“特殊”的命題,且類推適用的基礎又涉及人的價值判斷,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個不太確實的結論而已,有時甚至會導出錯誤的結論。(4)類推適用是基于“類似性質”或“類似關系”所得出的推論。依“類似關系”所為經驗科學上的類推恒要求結論具有“真實性”,而根據“類似性質”所為法學上的類推適用,則重在結論的“妥當性”,至于推理結論的真或假則在所不問。
2、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限縮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則,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為法理依據。意即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案型相較于立法意旨而言過于寬廣,為了消除這種缺失,則對該文義所涵蓋的案型類型化,然后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適用的范圍之外。目的性限縮與限制解釋的區(qū)別在于限縮的程度是否損及文義的核心。
如果已經損及文義的核心則為目的性限縮,如果沒有損及文義的核心,則為限制解釋。關于目的性限縮在邏輯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目的性限縮屬于間接推理的一種,其邏輯命題的形式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結論)。(2)目的性限縮的推論是演繹式推理而非歸納推理,也就是說其推理的過程是從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縮是以規(guī)范的意旨為考量的,也就是說其視法律目的將案型分類,將不符合規(guī)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縮作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擴張
目的性擴張是指法律文義所涵蓋的類型相較于立法意旨而言,顯然過于狹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貫徹。因此通過越過法律規(guī)定的文義,將法律適用的范圍擴張到原法律規(guī)定文義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縮和目的性擴張都是以立法意旨作為其調整系爭法律規(guī)定適用范圍的依據。目的性擴張所要處理的案型與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時思慮不周而對其所欲規(guī)范的案型太過具體以至對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規(guī)定的案型。因此為貫徹立法意旨,應放松法律規(guī)定的類型化,以兼容其他適當類型。目的性擴張在邏輯上應注意以下幾點:(1)目的性擴張也是間接推理的一種,其邏輯命題的形式為凡M都是P(大前提),M1為M(小前提),故M1為P(結論)。(2)目的性擴張也是從一般到特殊的演繹推理。(3)目的性擴張以法律意旨為考量,將原文義未涵蓋的而合于規(guī)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創(chuàng)造性的補充
中圖分類號:D90 - 055 文獻標識碼:A
法律解釋應該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或者方法,即按照什么樣的方法解釋法律能得出最為恰當的法理含義。只有在文義解釋不能清楚的解釋法律條文含義或者說有其他的排除文義解釋的理由時,才有必要考慮其他解釋方法。梁慧星教授也曾經指出:“民法解釋學上有一項重要原則: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都不得違背法律條文可能的文義?!?/p>
一、文義解釋成為最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的必然性
文義解釋,是指法官從法律規(guī)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義來確定法律真實意思的解釋方法。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言,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的地方,語言的核心部分,其意義是明確的,但其邊緣意義則是不清楚的,適用法律時首先應闡明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
文義解釋作為最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有著客觀上的必然性。
首先,文本的字面含義通常就是立法者的真實意圖。在人民法院每年審理的幾百萬件案件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就是法官所欲尋求的法律文本的真實含義,即立法者的立法意圖。真正需要到文字背后去找立法意圖的只是少數案件。這一現象說明了文義解釋法所蘊含的一個前提性論斷:如果法律文本是清楚的,則應循文本之含義,無需再作解釋。
其次,文義解釋是法治社會所要求的。在法治社會,法律是至高無上的,人民的行為要受到法律的規(guī)制,而遵守法律的前提就要求法律是清楚明白,能為一般人民所理解的。可見,清晰明了的法律措辭是法律受到尊重的形式要求,而文義解釋又是實現這一要求的基本方式。德國法學家恩吉施也認為解釋須接受文義的約束,這是法律思維的最主要形式,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內容。
最后,文義解釋成為最基本的解釋方法是由法官地位所決定的。法官被稱為是法律的奴仆,立法機關的傳聲筒。 法官不像議員或是人大代表那樣是人民選出來的,是民意的代表,法官的選任不具有民意性,法官的任命主要取決于他們的中立性和職業(yè)化。這要求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時要從法律規(guī)范的字面含義出發(fā)尋求法律條文的真實含義,而不能離開法律條文對法律規(guī)范進行隨意的解釋。
本應成為法官首選解釋方法的文義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被正常的運用,雖然這跟文義解釋本身的局限性有關,但是有的案件中,使用文義解釋就可以清楚的知曉法律規(guī)范的真實含義,不需要再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并且一些法律條文如果舍棄文義解釋,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則會出現與法律文本不一致或是背離的含義。上海愛邦鋁箔制品公司一案的判決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對文義解釋的舍棄
2006年11月24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執(zhí)法人員到上海愛邦鋁箔制品有限公司食堂進行檢查時,發(fā)現該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而供應職工飯菜,金山分局根據《食品衛(wèi)生法》第27條第1款、第40條和《食品衛(wèi)生行政處罰辦法》第7條第3款和第11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規(guī)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該公司食堂予以取締并罰款2千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原行政處罰決定。該公司繳納罰款后,向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開辦食堂涉及眾多職工,其食品衛(wèi)生事關公共安全,與食堂是否營利無關,應屬公共食品衛(wèi)生監(jiān)管領域,故原告提出其非營利性食堂不受該法限制的意見,與法有悖。根據《食品衛(wèi)生法》第27條,第54條,衛(wèi)生部《餐館業(yè)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wèi)生規(guī)范》和《上海市食品經營衛(wèi)生許可證發(fā)放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食堂應辦理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法院為何作出食堂應辦理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的判決,首先來看《食品衛(wèi)生法》第27、54條的規(guī)定。
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wèi)生行政部門發(fā)放的衛(wèi)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wèi)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钡?款規(guī)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借衛(wèi)生許可證?!钡?4條規(guī)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p>
對于這幾個法律條文的解釋,法院運用了反對解釋和體系解釋的方法,法官認為,根據第2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反對解釋,即凡食品生產經營者均須擁有衛(wèi)生許可證,否則就不可能有偽造、涂改、出借等行為,對于食品經營者,第54條中又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包含職工食堂,結合第27條和54條可得出,職工食堂須擁有衛(wèi)生許可證。
在這個案例中,法官運用反對解釋和體系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明顯是與27條第1款對于衛(wèi)生許可證取得主體的直接規(guī)定相違背的。而出現在這樣的結果的原因不得不說是法官在解釋時直接忽略了對第27條第1款的文義解釋,濫用了反對解釋和體系解釋。適用反對解釋的前提是其適用范圍是封閉的,即若A能推出B,則非A也能推出非B。 顯然在這個案例中食品生產經營者負有不得偽造衛(wèi)生許可證的義務并不能得出它有領證的義務,二者并沒有邏輯上A則B的關系。在單一條文不足以清楚的表明其自身含義的時候,聯系前后條文,運用體系解釋得出這一條文的真實含義,這種情況下適用體系解釋的方法是可取的,但是在本案中卻用不到體系解釋。因為第27條第1款對于必須取得衛(wèi)生許可證的主體有明確的規(guī)定,不存在任何歧視,通過文義解釋就能清楚的知道這一條文的含義。而根據第27條第1款的文義解釋可知,領取衛(wèi)生許可證的主體只包括列舉出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和食品攤販,職工食堂不需要領取衛(wèi)生許可證。
解釋法律首先要考慮其文義,而在不宜作文義解釋,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文義需要以其他方法進行印證時,才須考慮其他解釋方法。正如一句法諺說的:“文義如非不明確,即應嚴守。” 當完全放棄文義解釋,只采用其他方法解釋法條時就會出現像上述案例一樣的情況,得出的結論與法條本身表達的含義相違背,使人們對法律規(guī)則含義的預期受到影響,使法的可預測性大打折扣。
三、文義解釋的積極意義
文義解釋的積極意義在于:限制了法官和行政官員以法律應當如何的個人觀點取代立法機關觀點的余地;激勵了立法機關在立法時保持明確和仔細,認真遣詞造句,盡量避免隱晦的措辭;法院在遵循法律措辭的通常語義時,不再需要對最終目的的合理性以及手段的適當性作出其自己的立法性判斷。 更重要的是,文義解釋使人們能夠直觀地了解法律,明白如何約束自己的行為而不違反法律。
文義解釋的這些優(yōu)點來自于對法律規(guī)范的常義解釋,之所以對法律規(guī)范進行直譯是為了防止解釋的任意性,肆意的法律解釋不僅會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更會使法律變成一紙空文,人們也不會根據法律來規(guī)制自己的行為,就會出現徒有法律而無可依的局面。黃茂榮教授也認為,人們一旦把直譯演變?yōu)橐庾g,就可能解釋出“惡魔”,而惡魔的出現就可能導致任意,法律的規(guī)范作用就會喪失。為了防止解釋的任意性,就必須強調文本對解釋者的約束作用。 因此,任何解釋都應當從法律規(guī)范的條文出發(fā),法律規(guī)范的文義是所有解釋的出發(fā)點和歸宿,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優(yōu)先選擇。
(作者:南京大學法學院10級法律碩士)
注釋:
梁慧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適用.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0卷).第402頁.
[德]恩吉施,鄭永流譯.法律思維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頁以下.
陳金釗.文義解釋:法律方法的優(yōu)位選擇.文史哲.2005年第6期.
參見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頁以下.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2-0215-01
1 法律解釋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法律解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適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進法律發(fā)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釋的重要性與必要性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會生活是豐富多彩的。只有對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釋,才能將法律適用到具體案件當中;
(2)法律具有相對的穩(wěn)定性,而社會是不斷發(fā)展變化的。中有對法律進行解釋,才能使法律適應社會不斷變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決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過解釋,法律才能趨于完善。
總之,法律非解釋不能適用。這種結論不僅得到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證明,而且在法學界已成為不可爭辯的事實。法學家德沃金認為:“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政治家漢密爾頓等人認為:“法律如果沒有法院來闡明和界定其真正含義和實際操作,就是一紙空文”;哲學家伽德爾認為:“法律不是擺在這兒供歷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過被解釋變得具體有效”;無產階級革命導師馬克思也認為:“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笔聦嵣?法律解釋活動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作為法官應該掌握的一門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釋不僅直接決定了被告人的命運,還直接影響了司法的公正,因此,無論是對于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還是公訴人,法律解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釋體現公平、公正與正義,其運用的解釋方法就非常重要。
2 法律解釋的思維方法
關于法律解釋的方法,在理論上依據不同的標準可有多種分類方法。比較常見的有,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大類,其中又可細分若干小類,例如文義解釋、擴張解釋、限制解釋、當然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等十幾種方法。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提出法律解釋有四個基本要素,即語法要素、邏輯要素、歷史要素和體系化要素。薩維尼認為:“不能根據自己品位和喜好來選擇四種不同的類型的解釋;必須將這些不同的行為統一起來,解釋才能奏效。不過,有時是這種解釋的地位突出,有時則是另一種解釋,只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這個方向不能變。”薩維尼所說的法律解釋四個基本要素,實際上是指法律解釋的四種方法。結合薩維尼的觀點,我們認為,法官解釋法律的思維方法可以有如下幾種:
(1)語言學方法?!罢Z言直接構成人類的存在方式。人類生活在自已的語言之中,人類的世界將從語言開始?!睂Ψ傻睦斫夂徒忉?離不開語言學的基本知識,需要運用語言學的理論和方法來分析、理解和解釋法律。運用語言方法解釋法律,采用的具體方法主要有:(1)語義分析方法。語義分析,就是采用語言的構成要素來分析來理解語言真實含義的一種方法。(2)語法分析方法。語法分析,就是根據語法邏輯、標點符號的運用規(guī)則、單句和復句的類型以及各分句之間間邏輯關系,來分析法律條文的應有含義和意義。(3)語境分析方法。語境分析,是指在使用語言中確定語言的含義和意義離不開對語言具體交際環(huán)境的分析,亦即語言分析歸根結底是一個如何分析語境的問題。由此表明,作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只有法律知識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掌握語言知識,學習和了解語言學的基本理論和原理,熟練掌握和運用語言技巧與方法,來表達和理解法律和法律問題,以滿足司法裁判工作的實際需要。
(2)社會學方法。法律是以社會為調整對象的,并以為整個社會服務作為基本宗旨,故任何法律解釋不能脫離社會實際,使法律與社會之間造成隔閡。由此,法律解釋離不開社會學方法的應用與支持。社會學方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是社會法學對法學的重要貢獻。應用社會學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大致分為如下步驟:先是對每一種解釋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進行預測;再確定社會統制目的,并以此目的來衡量各種解釋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看何種解釋更符合社會目的;然后將更為符合社會目的的法律解釋作為裁判依據。運用社會學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偏重于社會效果的預測和社會目的的考量,因而能使司法裁判貼近社會生活,并取得比較好的社會效果。
(3)歷史學方法。歷史學方法在法學中的運用,是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做出的一項重要貢獻,對德國的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影響巨大。利用歷史學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其目的在于力圖從法律規(guī)定產生時的歷史背景中確定規(guī)范要求的內容和規(guī)范目的,亦即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guī)范的意義和目的,因此該解釋方法可以作為限制解釋和法律續(xù)造的工具。歷史學方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意味著將歷史、社會和法律這些要素聯系起來,無疑有利于對法律文本的全面理解和正確解讀,因而是法律解釋的一項重要方法?!叭祟愑貌煌姆绞絼?chuàng)造歷史和社會,也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來解釋它,其中法律無疑是最為重要的創(chuàng)造力量和解釋方式這一。”反過來講,利用歷史社會學的方法來解讀法律亦是同樣道理。
(4)系統論方法。系統論是從系統的著眼點或角度去研究整個客觀世界的,它強調看問題的全面性和系統性。作為一種科學方法,它在自然科學、數學科學和社會科學等領域都有應用。系統科學方法的應用,是指將需要解釋的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整個法律制度或整個法律體系聯系起來,從該法律條文與它們的關系、在所屬法律體系以及有關法律規(guī)范和該法律制度之間的聯系等方面入手,系統全面地分析該法律條文的含義和意義 ,以防斷章取義,孤立、片面地理解法律條文。正如薩維尼所言,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一個統一體,亦即是一個法律系統。故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離不開系統科學的觀點和方法,將法律文本置于整個法律系統進行理解和把握,從而能夠得出正確的認識和結論。
在 20 世紀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為非常時髦的話語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論,雖然不是出于趕時髦的目的,但是畢竟身處文化熱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讀書》上連續(xù)發(fā)表了十余篇涉獵廣泛而主題與方法卻相當一致的文章,這十余篇文筆清新的文章與 1986 年刊載于《中國社會科學》上那篇著名的論文《法辨》一起構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基本論題 。 這些起初還略顯朦朧的論述在后來的《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一書中得到了系統的闡述及整理,而該書的副題即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該書構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圖式,它們無論是在研究的內容還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開闊了相關研究領域的視野,實際上也提升了這種研究的學術價值 。 當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論,所以后來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釋》一文的撰寫與同名著作的編輯 。 梁先生對方法論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為對學術方法的強調可以讓研究不至于停滯在一個特定的結論,因而更能推動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續(xù) 。
一、法律文化論的概念體系
在這里先以《和諧》一書為中心談談法律文化論 。 其實,單從這本著作的標題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一些端倪 。 作者對中國法律文化的核心歸納為自然秩序中的和諧,這確實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說是恰到好處,因為儒家與道家的并存和互補構成了中國文化的主體特征 。 儒家的禮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種自然秩序,當然儒家的禮是一種血緣的自然秩序,是倫理化了的人間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則形而上的色彩更濃,因而可以說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則是和諧,和諧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國文化審美情致和道德判斷的 。
這種自然而然的平衡狀態(tài)( 和諧) 需要德禮和刑政二個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終的維系,而德禮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從積極的方面出發(fā)去促進和諧因素,法是從消極的方面出發(fā)去消除不和諧因素 。 先秦時期有過儒家與法家的著名爭論,儒家主張以教來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張以法來脅服人心,兩者的觀點乍一看頗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亂之道的標題,將它們納入了一個共同的范疇之下,而治亂之道正是該書第三章的標題,作者在開篇即引用了《史記太史公自序》里縱論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陰陽、儒、墨、名、法、道德,此務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銳地發(fā)現了太史公這一個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諸子百家表面上的對立,而表明了中國文化內在的高度統一 。 因此,梁先生認為儒法兩家在暢論不同的治道之時,實際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識作為前提 。 這種共識是它們關于法的觀念,是它們關于君主權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總之,儒家和法家的爭論,只是工具( 方法) 論的爭論,沒有涉及到價值論的層面 。 因此,它們保留了一種合流的可能性 。 這種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態(tài)是禮法文化( 該書第九章的標題) ,禮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該書第十章的標題) 和法律的道德化( 該書第十一章的標題) 。 當然,關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內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則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導論是目前的 通說 。 因為,后世用以概括漢武帝崇儒的那句話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在中國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時先生在《反智論與中國政治傳統》中卻表達了一個頗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為儒家在漢武帝時期不過是扮演了文飾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說起來的那么顯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實現文化上的獨尊,之前則似乎未必 。
總之,梁先生用的禮法文化一詞,確實是對中國法律文化的一個極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禮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種中國意義上的概念,只能從文化人類學的意義上將它與現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類比 。 因為,禮法中的法只是單純的懲罰準則,它沒有獨立的規(guī)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著它的規(guī)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規(guī)范品格體現為: 作為個體的權利,作為普遍的正義 。 正因為它既可以是權利的分配和矯正機制,又存在二元結構的對立,所以它最終能夠被認定為社會秩序的基礎 。 因為,它作為權利的分配和矯正機制可以中立地裁決社會中的爭端,因而獲得了一種非單純暴力壓迫的性質,同時,又因為它承認權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種普遍的信賴,這樣私法才有了形成和發(fā)展的可能 。 而它作為普遍的正義,就導致了上述的二元對立結構,這是一種法與法律的對立,②前者表現為自然法傳統,后者表現為實證法傳統(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中,法與法律的概念區(qū)別,得到了成文憲法的承認) 。 自然法對實證法的批判,保障了實證法的正當性基礎 。 同時,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種時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臘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學派的自然法、古羅馬的萬民法、中世紀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現代的新自然法 。 這種時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獲得了一種獨立的理論品質,它的內容雖然前后殊異,但作為一種理論模式卻貫穿古今,使得每一個時代的正義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實證法的作用 。
與西方自然法傳統不同,決定中國法律規(guī)范品格的是禮,而禮是身份和倫理的秩序,這種秩序強調的是自然的和諧,它否定了個人權利的合理性( 因為基于權利的主張在中國古人看來是一種爭利之心,它本來就是對和諧的破壞) ,強調了相互之間的義務 。 同時,因為禮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體儀節(jié)細則的結合體,它也無法構成二元對立結構,也就無法構成對實證法的批判,因為它一方面已經以禮入法地影響了法律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應得為罪這種中國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轉化為了實證法本身 。 而且,因為法律并沒有規(guī)范品格,所以其實也沒有批判的必要 。 這種自然法傳統與禮法文化的對比,構成了本書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實,《和諧》全書都貫穿著比較法( 辨異) 的方法,而這一章則是更為純粹和全面的比較,因為它是在全書接近尾聲并已經作出總結( 第九到十一章是總結部分) 的情況下作出的比較 。 作為本書結尾的第十三章轉捩點: 過去與未來則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為中國法律史的轉捩點,梁先生認為從此中國法律的問題就是現代化的問題,而古老的中國法律傳統( 但并不是作為整體的中國文化) 則已經成為過去 。 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話里得到了總結: 作為舊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緊的是,我們還可能去建設一個新的文明,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國,就是處在這樣一個歷史的轉捩點上 。
二、法律文化論的方法論
筆者在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結論自然秩序中的和諧與禮法文化,而沒有回顧這種結論的提煉過程 。 因為,很多讀者可能都會持這樣一種看法: 沒有哪種文化是一誕生就帶有了某種先驗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歷史形成的,它的過程決定了它的性質 。 這種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諧》一書本身就是對這種過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還強調了人類文明早期經驗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簡單的流水賬式的過程論) 。 而筆者之所以暫時擱置了對這個過程的回顧,是因為它本身還有著另外一種特殊的意義,即這個歷史考察的過程其實就是梁先生運用他的方法論的過程,所以有單獨討論的必要 。 這種冷靜而理性的方法論雖然目前反響似乎并不十分熱烈,但也許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諧與禮法文化的結論有著更為深遠的意義 。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論的對象雖然是歷史,但不是那種糾纏于細節(jié)的歷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說法則是黃仁宇筆下的那種大歷史 。 因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尋求中國法律傳統的精神,而不是對法律史進行歷史的梳理 。 當然,這與梁先生的研究興趣有關,他所希冀的也是成為一個思想型學者,而非專家型學者 。 如果在一段歷史上徘徊過久,梁先生勢必會失去思考的自由性,雖然他的思考從未完全游離于歷史之外,但也總與歷史保持了一種若即若離的距離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徑稱作歷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論主要是用法律去闡明文化,用文化去闡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闡明法律 。 從一個作為整體的文化傳統來理解作為分支的法律傳統,且運用了文化類型學的方法,這最早在《比較法與比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運用,同時《法辨》又在辨異的過程中嘗試了語言分析的方法,這些方法后來都在《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得到了綜合性運用 。 該書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過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暫時性略過的部分 。 它們的章節(jié)名分別是: 家與國刑法律治亂之道《法經》與《十二表法》個人階級義利之辨無訟 。 從這些章節(jié)名中顯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語言分析方法的延續(xù) 。 至于辨異的方法則貫穿于全書每一個章節(jié),以上述八個章節(jié)而言,則尤以第四章《法經》與《十二表法》為代表,是一個直接以比較法律史為題目的章節(jié) 。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辨異,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國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一書中的那些早期論文多帶有強烈的批判意識,而且這種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傳統作為標準進行的 。 這種批判意識在《和諧》里得到了淡化,《和諧》一書里更多的是比較冷靜的學術反思,不過否定中國法律傳統的基本態(tài)度并沒有改變 。 雖然,作者在《法辨》這本論文集的后記中提到,在他寫作《和諧》時漸漸地產生了一種同情的理解,但是我們在該書中實際上找不到這種所謂的同情的理解 。 因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諧》一書有它特殊的時代背景,在以中西對比為主題的文化熱的潮流下,其實蘊含的是對西方文化的無限向往,這對于剛剛步入開放時代的中國而言,實在也是無可厚非的 。 情勢如斯,該書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張,已屬難得 。
另一個應該注意的地方是,《和諧》一書中有一個文化基因論的假定,關于此點筆者在前文中已經稍微提及,而且實際上這種理論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經比較明顯了 。 正是由于這種文化基因論的假定,梁先生特別注重中國文化的早期經驗,這也是張光直先生的《中國青銅時代》在該書中得到頻頻引用的原因 。 同時,這種文化基因論也決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解釋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為整體的文化( 而這種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來解釋法律問題,同時以法律的歷史來驗證這種解釋,這種闡明的過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對較久,而在各個具體朝代則只是輕輕掠過 。 因為從文化基因論的觀點看來,只有人類早期的經驗才是最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來,早期國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經驗已經決定了歷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國同構和法律的刑事屬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續(xù)問題,比如家族制度的影響導致個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屬性決定了它不能成為一種公認的社會秩序基礎,等等 。 其實,正是梁先生的這種早期經驗決定論的觀點才使得他的大歷史有了可能性,否則很難不陷入歷史繁復的沼澤之中,因為他找到了一個歷史的落腳點青銅時代,在這個點上梁先生可以從容不迫地思考 。 當然黃仁宇先生選擇的則是其他歷史的落腳點,比如萬歷十五年( 黃先生對該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見歷史的落腳點并不只有一處 。 問題的關鍵在于必須有這么一個點,以這個點來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歷史的脈絡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釋》:法律文化論的范式轉型
這篇文章是梁先生對自己方法論的事后總結和繼續(xù)深化 。 但鄧正來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發(fā)現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論前后之間的多處緊張和矛盾 。 考慮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沒有構建理論體系的想法,甚至不覺得有必要這樣去做,所以我們大可不必過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沒有體系性也有它的好處,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掛一漏萬或自我封閉 。 但是又顧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釋》與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實在太明顯了,所以筆者以為把它單獨提出分析還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現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邊,相當于多了一條路徑,喜歡何者就由讀者自己去選擇 。 當然,考慮到鄧正來先生對梁先生的特別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論的那些前后緊張和矛盾則也是很值得關注的,不過在此則不能一一討論了,讀者可以直接去閱讀鄧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 續(xù)) : 對梁治平法律文化論的批判》 。
誠如鄧正來先生指出的那樣,《法律的文化解釋》事實上確實對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為《和諧》主要還是辨異的,辨異的目的和結果則是否定中國法律傳統,而《解釋》一文則強調了各種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張以主觀意義追尋的方法去追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觀念 。 《解釋》一文受到了文化人類學和哲學解釋學的甚多影響,它所關注的已經不再是客觀的功能主義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觀的意義主義的法律文化,或者說它所關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體而微的生命狀態(tài) 。 這種觀念的變化,使得作者能夠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語境下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同情的理解,這正是《解釋》一文與先前著述之間不可彌合的裂縫 。 而梁先生自己卻試圖用《和諧》的再版前言來事后修補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為文化類型式辨異的一種自然而然的結果,不過,這種修補又被鄧正來先生察覺了,鄧先生還鄭重指出這種事后解釋的前言很有可能會誤導后來的讀者 。 從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熱逐漸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趨于用更理性,或者說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來研究中國法律文化的問題,并對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誠如蘇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為目的而辨異,但辨異又以理解傳統為前提,所以這種辨異具有超出他主觀設定的學術意義,是辨異引導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條也許他起初并不準備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著作《清代習慣法: 社會與國家》則轉向了法律文化的小傳統研究[7],主要是一種法社會學的研究 。 作者在書中提到了明清的社會變化以及它給法律帶來的影響,這仍然是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過,其離開了以前文化類型學辨異的范式( 雖然仍然還有少量的概念辨異) ,而深入了中國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認為在明清之際,大傳統無法為當時的現實提供一種法律機制,才有了民間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補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習慣法》一書事實上形成了與《和諧》的對應關系,這兩本書分別研究了中國法律文化的大、小傳統 。 同時,《清代習慣法》的研究目標主要在于脫離國家法的單邊框架,深入地研究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在梁先生看來恰恰是中國現代性問題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該書實際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較系統的運用 。
四、結語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釋》與《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的再版前言為法律史研究樹立了一種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斷深化專題式研究,無論是對知識性考古式的事實還原,還是對法律史的理論解釋都頗具價值 。 更為重要的是,它對建立中國法律文化的自信也會產生不可估量的意義:只有回到中國法律傳統的自身邏輯之中,才能真正進入傳統的思維世界,并體察到傳統的合理性,而這恰恰是中國文化的新起點 。 由此出發(fā),亦終將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礎 。
參考文獻:
[1] 李澤厚.歷史本體論/己卯五說[M].北京: 三聯書店,2006: 189-215.
[2] 余英時.中國思想傳統的現代詮釋[M].南京: 江蘇人民出版社,1998: 87-99.
[3]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M].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82.
[4] 梁治平.在邊緣處思考[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235.
作為一種方法或操作技藝的法律解釋建立在一種假定的、但常常是作為經典的法官與法律文本之間的關系模式之上,它假定法官處于這樣一種關系之中:存在一個權威的規(guī)范性文本(即我們常常不加界定地稱之為“法律”的東西),出現一個與該規(guī)范性文本不相符合但有可能與之發(fā)生聯系的事實(即我們通常所謂的“案件”),法官的作用正是通過司法判決將法律文本的規(guī)范要求強加于所發(fā)生的事實之上,從而創(chuàng)造新的事實使原來的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范的要求(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謂的“法律后果”)。
這種關系模式的理想型就是法律乃是一個覆蓋整個社會生活且沒有空隙(gapless)的嚴密體系,而法官則象一個自動售貨機一樣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發(fā)生的案件中。但是由于法律條文的穩(wěn)定性與社會生活的流變性之間的矛盾,使得規(guī)范性文本與社會生活之間存在有空隙,這時法官采用一種特殊的方法和技藝,即法律解釋,來彌合這種空隙。無論是尋找原意還是“熨平褶皺”(丹寧,1985:6-11)、無論是語義規(guī)則還是金質規(guī)則(Harris,1980:124)、無論是采用演繹的方法(Sinlair,1971)還是采用歸納的方法(Dewey,1924)、無論是出于“目的理由”還是出于“正確理由”(Summers,1978)還是其他種種解釋方法(梁慧星,1995;郭華成,1993;Evens,1988;Sunstein,1989),都建立在上述假定的關系模式之上。
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是以哲學闡釋學和語言哲學為基礎的,它強調文本的意義只有在與闡釋者的“前見”實現“視界融合”中才展現出來(伽達默爾,1992),語言的意義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加以把握(維特根斯坦,1996)。這種理論否定了規(guī)范性文本的獨立性和客觀性(Landers,1990),對作為方法的法律解釋理論及其背后的傳統法律理論提出挑戰(zhàn),實現了法學理論中的“闡釋學轉向”(Warnke,1992:ch.4)。盡管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對“法律文本”之獨立性和客觀性提出了質疑(West,1988;Greenawalt,1992;Warnke,1992;Fiss,1982),并沒有因此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所依賴的上述關系模式,而實際上是強化了這種關系模式,它使得法律解釋的方法和技藝從一些法律規(guī)范沒有具體規(guī)定的案件擴展到所有的一般案件,使得法律解釋不再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實踐中使用的技藝,而是一種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僅適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師,而且適用于立法者、法學家和一般大眾(Balkin,1993)。正因為如此,解釋學理論和語言哲學才大規(guī)模地進入到傳統的法律解釋理論中時,實際上忽略或混淆了這兩種在不同的知識系譜上和不同的話語空間中發(fā)展起來的法律解釋理論。
本文通過對10名中國法官的訪談,考察了他們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所受到的種種約束因素。正是這些來自現實世界活生生的經驗使得我們看到來自西方法律實踐之上的上述法律解釋理論在運用到中國法官的法律解釋實踐中時發(fā)生了扭曲,從而使我們得以劃定法律解釋理論的限度及其適用范圍。由此法律解釋不再是一個對法律文本的理解問題,而是法官在司法場域中進行權力爭奪的策略性選擇,是對這種權力爭奪的合法化。這一特定的法官群體所受到的法律教育和司法場域的雙重結構化,使他們處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權力的張力之下。正是這種張力使我們認識到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與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是發(fā)生在兩個鄰接的話語空間里的不同的話語形態(tài),它們遵循的是不同的邏輯或散布機制。正是在這兩種不同話語形態(tài)的之間的相互利用與相互排斥中,使我們發(fā)現法律知識是如何服務于權力關系并掩蓋權力關系的,同時法律知識又是如何在維護在身的自主性的過程中反抗權力關系的。
二、有關材料與方法的說明
本文所需材料的來源于在北京大學法律系讀在職法學碩士的法官,他們的基本情況如下:
法官
性別
年齡
入院時間
入院學歷
法院審級/年限
法庭類別
職務年限
C
男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層/91-92高級/92-96
民庭/刑庭
經濟庭書記員/90-95助審員/95
L1
男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層/90-94高級/94
經濟庭
經濟庭書記員
Z
男
88.7
法律本科
基層
民庭
書記員88-91審判員/副庭長91-
L2
男
87.9
法律本科
基層/89-90中級/88-89高級/87-93
刑庭經濟庭刑庭
助審員書記員書記員
Y1
女
31
87.7
法律本科
基層/87-88中級/87-93
經濟庭
經濟庭書記員
Y2
男
31
88.9
法律本科
中級
刑庭
刑庭書記員88-90助審員91-93
Q1
男
26
91.8
非法律本科
基層
民庭/經濟庭
民庭/經濟庭書記員
Q2
男
88.9
法律本科
基層/高級
經濟庭
書記員/助審員
從這些情況來看,我們所調查的這8名法官是一個特殊的法官群體,他們受過正規(guī)的法律教育(一名除外),而且都是在91年之前參見工作的,自然受到了80年代整個社會環(huán)境和文化思潮的影響;他們分布在最基本的業(yè)務庭室工作,直接參與案件的審理,而且大多數法官在不同級別的法院工作過,需要說明的是他們在基層法院工作都是在下去接受鍛煉;他們在法院里大都作書記員,在法院里的業(yè)務群體中屬于邊緣群體;他們都在北京大學接受法律“再教育”,而且都要回到原單位工作。
對于我們的調查而言,這樣一個特殊的法官群體足以代表一個獨立的群體,這樣一個群體為我們提供了透視中國法官之法律解釋的一個特殊視角。而且有必要指出的是,他們所具備的素質、他們處于邊緣地位對周圍環(huán)境的敏感、他們重新回到學院后對法院工作的反思都有助于我們的調查觸及到法律解釋中的一些核心問題,也就是中國法官在作法律解釋時所受的種種影響,甚至是一些偶然性的影響。這一“樣本”在人數上雖然略有不足,但我們所采用調查方法或許可以彌補這一不足。
我們所采用的調查方法主要是訪談,嚴格說來,這是一種人類學的方法而不是通常所謂的社會學的方法(如統計、問卷),之所以采用這樣的方法不僅僅出于一種便利的考慮,更主要的是我們堅持闡釋社會學的觀點,主張社會行動是賦予主觀意義的行動,而訪談的方法有助于使我們進入行動者的意義世界之中。當然,我們并不是說他們所提供的材料就是法院中法律解釋的真實狀況,盡管他們在學院里面對我們這些作為同學的訪談者為了寫學術論文的所作的訪談,可能更沒有掩飾地吐露他們的真實想法?;蛘哒f,所謂中國法官“客觀的”法律解釋狀況并不是我們所關注的,更不用說所謂的“客觀”在事實上也是理論建構的。因此,這一法官群體主觀上認為存在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足以給我們提供理論分析的經驗素材。
三、影響法律解釋的幾種重要因素
(一)、學院派與非學院派之間──調解與判決之間
我們調查的對象在進法院之前都受過法律教育或大學教育,因此他們進法院之后明顯地感到法院里學院派與非學院派之間的區(qū)別。他們所謂的學院派是指受過正規(guī)的法律教育,尤其是大學法律本科教育的法官群體,而所謂的非學院派是指法院里的部隊轉業(yè)干部、其他行政機關調入的干部以及從其他渠道進入的人員。這些人可能具有非法律的本科文憑或通過電大、函大、業(yè)大(法院系統內辦的法律培訓)獲得法律??莆膽{,但在我們調查的法官群體看來,后者仍然屬于非學院派,因為他們所受的法律教育本身就很簡單,他們的講課老師有時也沒有受過正規(guī)的法律教育,而且他們的文化基礎一般教差,在短期的培訓中不可能系統地掌握法律的精髓,更主要的是他們都在社會上、單位里呆了好多年,已形成了自己的世界觀,無法再培養(yǎng)其法律的世界觀。因此他們認為是否受過正規(guī)的法律本科教育有著截然不同的區(qū)別,正規(guī)的法律本科教育不光系統地傳授了法律知識,更主要的是培養(yǎng)了法律感和公平感,“有時解決一些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的案件主要靠平時培養(yǎng)起來的法律感和公平感”。(法官Q2)
在我們調查的法官中,雖然都承認有學院派與非學院派的區(qū)別,但他們對這種區(qū)別卻有不同的看法。來自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Q2認為在他們那里的學院派與非學院派幾乎各占一半,但是學院派占據了業(yè)務庭,而非學院派主要在后勤、行政(如辦公室、人事處)和一些非業(yè)務廳(如執(zhí)行庭、告申庭),對審判沒有什么影響。但在中級人民法院,情況則并非如此,“你別看他們搞后勤,看似服務,事實上有特權。他們管派車,管分房子,將業(yè)務庭看作搖錢樹。”(法官Y1)而且在業(yè)務庭室里,學院派與非學院派之間也往往形成群體偏見,“他覺得你自以為是,但又沒有什么社會經驗和辦案經驗,而你也看不慣他,有時直接指出他的不是”(法官Y1)。這種偏見不光體現在對案件的不同看法上,而且體現在一些生活習性上,“他們總覺得大學生自由散漫,不好管理,事實上也是如此?!保ǚü貺1)而在一些基層法院,這種區(qū)別往往不明顯,到有派系的化分,比如法院院長與副院長有矛盾,就自然形成兩派。(法官Q1)這可能是因為在這里受正規(guī)法律教育的大學生很少,無法形成一個獨立的群體。法官Z就來自基層法院,他是那個法院唯一的受過正規(guī)法律教育的大學生,他并沒有感到受到什么歧視或不便。這也許是由于他很快就適應了工作環(huán)境,升遷也很快,而且很少對法院的工作加以反思,他雖然工作了好幾年并有一定的職務,但在我們的訪談中,他覺得幾乎沒什么可談。
我們所調查的法官群體一般都認為學院派與非學院派之間的辦案風格上有很大的不同。一般說來非學院派的法官更喜歡調解而不是判決,原因是“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要求很嚴格,搞不好就會判錯案。現在有錯案責任制,有上級法院監(jiān)督,判錯案不僅名聲不好聽,也影響到獎金和升遷?!保ǚü貺1)而非學院派的法官“沒有多少法學功底,他們在辦案中重事實輕法律,喜歡搞調解,怕將法律搞錯。判決能經得起時間的考驗,也能分得清責任,而調解就沒有這些因素,調解主要是把問題解決了,用的法律很少,主要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而且調解也不得上訴,沒有錯案率?!保ǚü資)因此,調解就比判決顯得簡單,“一不寫判決書,二不寫審結報告,三便于執(zhí)行,四事實和責任不用搞得很清楚。調解可以簡化工作,但往往形成強迫性調解。”(法官Q1)相反,學院派的法官一般主張判決,“雖然判決沒有調解好執(zhí)行,但判決比較公平。調解事實上剝奪了原告的權利。法官說‘算了吧,調解,少給點怎么樣?’你說怎么樣?只能忍氣吞聲,聽法官的。這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調解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但我覺得應該徹底廢除調解,法院就應當判決,體現公平,體現權威性?!保ǚü貿2)“判決真正能體現一個法官運用法律的水平,一個法官在法院里是否有威信,主要看判案的水平?!保ǚü貺1)也許是基層法院中非學院派的法官占多數,相比較而言,基層法院調解更多些。(法官Y)
(二)、代際、性別與風格──事實與法律之間
如果說不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形成的學院派與非學院派之分在級別不同分法院里有不同的體現,那么由年齡形成的代際的區(qū)別則是他們都能感受到的。盡管他們對代際的劃分略有不同,但他們的感受幾乎是一致的,而且這些對代際的劃分主要依據他們對適用法律的不同風格和態(tài)度。一般說來,他們將法官分成這么幾個年齡段:
50-60年代的大學畢業(yè)生,這些法官“職業(yè)道德好,有為人民服務的思想,比那些大學剛畢業(yè)而道德品質壞的小青年要好得多。他們這些人死摳法律,事實調查多于對法律的解釋?!保ǚü貺1)
70-80年代參加工作的“最惡劣,法律水平低,工作不認真,吃、喝、拿樣樣俱全,最會搞鬼、作手腳?!保ǚü貺1)
80-92年畢業(yè)的法律大學生,80年代初的大學生“比較保守、固執(zhí),適用法律嚴格,”(法官L1;法官Y)“既重視法律的解釋又注重對事實的調查”(法官L1)?!?5年之后畢業(yè)的大學生受外界的影響大,他們既有學生氣,也比交靈活,對社會的適應性強。”(法官Y)“這些法官對法律有一種信仰,他們既有傳統的風范又有法律的素質?!保ǚü貺1)法官Q2則認為“88年之前畢業(yè)的大學生思想穩(wěn)定,對個人的要求比較嚴格,工作態(tài)度也好”。我們所調查的法官大體上屬于這一法官群體。
92年之后畢業(yè)的大學生,這些法官是“生活型的,受社會的影響大,吃、喝、玩、樂樣樣都會,工作態(tài)度不認真,對法律的信仰已經不存在了,對法律采取一種游戲的態(tài)度,總的說來道德品質壞了?!保ǚü貺1)這是我們在調查中發(fā)現的對這一法官群體最嚴厲的批評,這可能與法官L1對道德品質的特別強調有關。我們所調查的其他法官也有類似的感覺,只是覺得由于整個社會環(huán)境和社會風氣變了,這一法官群體更能適用社會已經發(fā)生了的變化。
除了代際之分,我們常常想到的是性別的區(qū)分,這樣的區(qū)分往由于女權主義法律觀而得以強化。一般說來,女權主義者將“那些喜歡技術性差別和細節(jié)的人們描述成男性意象,而……一個同情者以及那些不能討論技術性法律的問題的人們被描述為女性意象?!保úㄋ辜{,1994:507-8)由此形成“法律的對立概念表”,在男性的法律觀這一欄里,有“形式主義、法律、規(guī)則、邏輯、嚴苛的、客觀性、解釋論、嚴格解釋、文字、法官發(fā)現法律”等概念,而在女性的法律觀一欄里,對應地有“仁慈、自由裁量、政策、靈活的、主觀論、非解釋論、靈活或松散的解釋、精神、法官制造法律”等概念(Posner,1988:108)。這樣一種“角色化”的二元對立事實上包含了某種“男性中心霸權”,它在理論上業(yè)以受到了批評,當然也經不起經驗事實的檢驗。
在我們所調查的法官中,他們都認為男性和女性之間存在著差別,比如女性法官出差不方便(法官C;法官Y),執(zhí)行庭很少有女性法官等等,但這樣的差別不足以構成兩種對立的法律觀或審判方式。法官Y在同學中是一位有大姐姐風度的法官,她認為“沒有男女的差別,只有素質的差別。許多業(yè)務強的女法官照樣很厲害。法院這個環(huán)境很鍛煉人,因為你是法官,你代表的是法律,你接觸的又是當事人,所以你說話的聲音、語氣都與平時不一樣?!本娃k案方式而言,法官Y認為女性與男性法官也沒有什么區(qū)別,她這個庭里有好幾個女的,“業(yè)務上爭強好勝,都是嚴格執(zhí)法”。男性法官也持同樣的看法,法官Q2認為法官的區(qū)別主要看腦子,與性別無關“,”我們庭的庭長是個女的,辦案干脆利索,反正我很佩服她,相反到是有些男的反而婆婆媽媽。“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法官盡管在性別上有男女之分,但是這種性別的不同不足以構成兩種不同的法律觀或審判方式。不過,在他們的觀念或意象里,的確存在兩種不同風格的法官,盡管這種風格與法官的性別沒有必然聯系,一種是“干脆利索”型的,一種是“婆婆媽媽”型的。一般說來,前者與良好的法律水平、豐富的辦案經驗、公平正直的道德品質聯系在一起,而后者則似乎與缺乏法律知識、喜歡調解了事、愛搞不正之風聯系在一起。這樣一種不同類型的劃分與依據法官參加工作的不同時間和他們對法律的不同態(tài)度所作的代際化分,與上述學院派與非學院派的劃分基本上是一致的。這種不同類型的形成也可能和我們所調查的法官群體有關,他們基本上是屬于80年代的那一批大學生。不過,上述代際劃分也使我們認識到,我們前面所謂的“學院派法官群體”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同質的群體,盡管他們與非學院派的法官形成明顯的對比,但有時他們內部的區(qū)別往往不亞于他們與非學院派法官之間的區(qū)別(比如他們對92年前后畢業(yè)的大學生的看法就完全不同)?!斑@大概是由于文人相輕吧”(法官Q2),“正規(guī)大學法律系的學生看不起非正規(guī)培訓的法官,重點大學的法律生看不起一般院校的大學生??傊镆灶惥?,和以前的職業(yè)沒有必然關系,而與審判的風格有關,比如愛吃喝的常常聚在一起?!保ǚü資)不過,總的說來,他們普遍認為“年老的重視事實,年輕的重視法律”(法官Y),年老的在確認證據和事實方面比年輕人更有經驗。
(三)、解釋法律──外部因素與法律知識之間
依照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觀,法律規(guī)定越是簡單,法律解釋也就越頻繁;社會生活變化越快,法律解釋也就越頻繁。依照這個邏輯,當下中國的法律解釋應當是最頻繁的。但是我們所調查的法官很少就法律解釋能談出所以然來。他們并不認為自己在作法律解釋,他們對法律解釋的種種方法僅僅停留在理論認識上,還不足以成為一種審判經驗。這只能有兩種可能的解釋,要么他們對自己的所作的種種法律解釋還處于不自覺狀態(tài),缺乏理論上的反思;要么是我們所講的作為特殊操作技藝的法律解釋理論本身不足以解釋他們的經驗。事實上,在他們看來,法律解釋并不是一門需要專門學習的特殊方法或技巧,“要說有法律解釋的話,那么我們處理每一個案件都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所有的法律條款都需要解釋,要不然怎么適用到案件上。”(法官L1)法律解釋就不僅僅是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需要使用這種特殊的方法,書本上所說的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在現實中是沒有意義的,尤其對我們所調查的法官是如此,它最多看成是的對法律文本的一般性理解方法。
一但作為一種一般性的對法律文本的理解而不是一種在沒有法律條文規(guī)定情況下的特殊操作技藝,那么法律解釋就沒有操作上的規(guī)律性,而與每一個具體的法官聯系在一起。一個法官“平時有他自己的看法,這也是一種法律解釋問題,他也有他的法律解釋,他不會說這是工作需要呀之類的,特別是有公函過來時?!保ǚü貱)這里所說的“公函”是指來自行政機關的“希望我們在法律容許的范圍內采納他們的看法”的書信。這時法官的生活背景、社會關系、文化水平、法律觀念等對他們解釋法律的重要性遠遠大于法律解釋方法的重要性。法官L2在高級法院里搞過一段案件復查,對有關知識分子的案件就很關心,也很關照,因為他父母就是老師而且自己也一直呆在學校里,知道知識分子的艱難。因此法官在法律適用中有更大的自由權,比如“有關的情節(jié)問題是有法官自由心證的,他說緩刑就是緩刑,這也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法官C)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們認為對法律的解釋就象法律現實主義者主張的那樣可以是任意的、隨心所欲的、非理性的,法律的意義要由他們的解釋來確定的。相反,他們認為法律條款的意義是不言自明的,只要本著公平、認真的態(tài)度就能準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他們認為只是由于外在的其他原因,使得他們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正如法官C所言“按照我的自由心證是可以實事求是的,但落實到具體的每個審判員或每個審判長,就難說了。我也不能說他們不是實事求是,也可能是我的法哲學觀點有問題。”
因此,在他們看來認真的辦案態(tài)度和公平的法律感在準確的法律適用或法律解釋中起很大的作用,而這又與他們通過各種渠道掌握的法律知識有很大的關系。法官Q2在1990年辦過這樣一起紡織企業(yè)承包糾紛案,承包合同是在1988年簽定的,當時由于紡織品大部分出口,所以承包金額很高,然而8波之后,紡織品無法出口,承包金也就無法完成。該案訴到法院后,法官Q2是按“情勢變更原則”判的,免除了承包方兩年的承包金?!拔以诖髮W時知道有情勢變更原則,但對其詳細內容并不清楚。90年左右,法學刊物上開始出現這方面的文章。我就找來作為判案的依據?!碑斎?,在判決書上,并沒有直接引用情勢變更原則,而是用“意外情況”和民法總則上的公平原則。因此,盡管法官在判決書上所引用的是法律條款的規(guī)定,但在其背后卻存在著對適用不同法律條款的選擇,這種選擇往往又具有學理依據作為支撐。而這種學理依據主要來源于權威的法學教材,比如統編教材和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的教材,當然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上級法院就某一類案件公布的“若干意見”,(法官Q1)而這些司法解釋在法官們看來就是一種立法,就是法律條文。法院里經常開“庭務會”,其中的內容之一就是“業(yè)務學習”,學習新的司法解釋,討論疑難案例。(法官Y;法官L1)正是由于對法律知識形成了一致的理解和看法,法官們才對準確適用法律或理解法律形成了一套不言自明的標準,不同法官類型的劃分往往是由這套標準來決定的。
(四)、合議庭──法官的位置(一)
除了一些簡單案件,大多數案件的判決與裁定是由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至少由審判長、審判員和書記員三人組成。從法律規(guī)定上看,法院的判決是由合議庭集體決定的,而事實上組成合議庭的不同成員的在判決中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的權力依據他們在合議庭中位置(position)的不同而不同。我們所調查的法官幾乎都在法院里作過書記員,一般說來,書記員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有限,特別是作為剛剛從大學里畢業(yè)的學院派法官更是如此?!皬穆氊熒蟻碚f,書記員主要就是書寫、記錄,加之自己剛剛從大學畢業(yè),最好少開口,不要多發(fā)表意見,免得人家說你狂。法院里本身就對知識分子不信任,弄不好以后就很被動,處處有人卡你?!保ǚü貺2)因此判案中的適用法律權和解釋法律權主要歸審判長和審判員。但也有例外,這主要看書記員本人所具備的各種資源,比如人際關系、法律水平、交往能力和說話技巧等等。法官Q1一進法院也作書記員,但他在合議庭討論中常常提出自己的看法,有時往往被審判長采納,這不僅是由于他腦子聰明,而且是由于他和法院院長的關系不錯,他的畢業(yè)分配就是法院院長給辦里的。法官L1認為書記員要起作用就要采取一定的策略,他作書記員時有一次覺得審判長對法律的理解有問題,但在合議庭的討論中,他覺得不能直接提出不同的意見,否則審判長在面子上就下不來,但他在下班吃飯時,和審判長等人隨便討論起他們辦的那個案子,他委婉地提出他的看法,并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依據,于是這個案子就按他的意見辦了。
除了上述各種資源,書記員所在的法院的級別也成為他們在合議庭的解釋法律中處于有利位置的可資利用的資源。這主要表現在分配到高級法院的法官在基層法院的鍛煉中。我們所調查的法官許多都在基層法院鍛煉過,他們都認為在基層法院鍛煉有好處,尤其是他們在基層法院參與辦案中有較大的發(fā)言權。法官Q2在基層法院鍛煉了一年,開始作了一段書記員,不久就作審判員,他在一年中辦了近50起案子,幾乎都是按他的意見作判決的,而且所有的案子都沒有上審委會,對此他頗為自豪。但是他自己認為這主要是由于他適用法律準確,而與他是省高級法院派下來鍛煉且一年后就要回去這一身份沒有關系。在我們調查的法官中,凡是下基層鍛煉的法官幾乎都有類似的感覺,但他們都否認與他們是上級法院的法官這一身份有關。在他們看來,下級法院的法官也是機會主義的,他們只怕自己直接的上司,而對于他們這些不一定有前途或前途很遙遠的小年輕不一定很在乎。他們的這種說法也許是對的,不過他們無法解釋為什么一個大學畢業(yè)生剛分配到基層法院辦案時往往要受到限制,而一個剛分配到高級法院的學院派法官下基層法院鍛煉則在辦案時有較大的自由度,這與他們的特殊身份不可能無關,至少是由于他們與基層法院的法官們沒有直接的利害沖突。
盡管書記員可以通過各種資源的利用而在合議庭的法律解釋中處于有利的位置,但這只是個別的情況,通常法律判決主要是由審判長和審判員決定的。但這并不是說合議庭內部就可以決定一個案件的判決,合議庭的意見據正式的法律判決還有一段很大的距離,它還要受到各種各樣分影響,除了我們后面將要討論到的審委會外,上級法院的意見也起大的作用。由于一審法院的判決有可能由于當事人上訴而被上級法院所改判,而法院中實行的錯判責任制對一審合議庭形成很大的壓力。所以,當一審法院的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或法律的適用那不準時,往往提前請示上級法院,有的是書面請示,有的是電話口頭請示。比如90年左右,浙江某地出現了“臺會”糾紛,關于這個問題的定性,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最后請示上級法院,上級法院定為金融詐騙(法官Q1)。因此下級法院受上級法院的約束很大,重大案件往往請示匯報、上下通氣,這樣上訴后很少有改判(法官Q1)。不過向上級請示有時也靠不住,除了重大問題,一般的請示上級法院很少作書面答復,因為上級法院也怕承擔責任,而口頭請示常常沒有憑據,更何況上級法院的人很多,看法也不見的一致?!澳阆蛏霞壏ㄔ赫埵?,這個法官說這么判,而上訴后剛好由另一個法官負責這個案子,他有他的理解,他有他的人際關系,他照改(判)不務。”(法官C)
(五)、審委會──法官的位置(二)
從法律上說,審委會對任何案件都保留最終的決定權,但事實上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上審委會。依據我們所調查的法官們提供的情況,上審委會的案件主要有這么幾種情形:
合議庭中對案件的判決意見不統一,于是就將矛盾上交,由集體討論決定;
合議庭在審判中受到了外在壓力的干擾,比如來自政法委的壓力或某個領導個人的壓力,這時也將問題上交,特別是這種外在干擾要導致不合法的判決時更是如此,好讓“集體來承擔違法責任”(法官L1);
該庭的庭長對合議庭的判決意見有不同的看法或法院的主管副院長或院長對合議庭的判決意見有異議,這類不同意見有時可能導致適用法律的偏差,而合議庭尤其審判長不愿為此承擔責任,這時也將問題交由集體來決定;
某類特殊的案件,比如疑難復雜案件,有影響的重大案件,此外刑事案件一般都上審委會,這已形成一種慣例。
在這種情況下,一般通過庭長將案件提交于審委會。審委會的組成成員是有一的級別的,一般由院長、副院長、庭長和匯報案件的審判長等組成。
一般來講,法院院長具有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從而形成案件判決的最終決定權,這種權力是一種事實上的權力,不過副院長和庭長也有相應的發(fā)言權,審委會的判決實際上是利益均衡的結果,大家都默認一種說不清起源的不成文法,比如說院長事實上決定幾個案件,副院長和庭長事實上決定幾個案件,盡管從形式上講案件的判決是集體討論的結果,而這種權力的分配和相互均衡最終源于整個國家權力機構的相應授權。
當然也有例外,這主要是由于組成合議庭的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一般說來院長更關心法院的行政事務,關心如何與黨委和政府處好關系,解決法院的一些實際困難,沒有時間和精力關心具體的審判實際,特別是有許多法院院長是從行政機關調來的,法律水平很有限,除了自己認為重要的或和他自己有關的案子,其他案子即使上審委會院長也往往是走個形式,有時一個上午討論好幾個案子,既有刑事又有民事也有復雜的經濟案子,業(yè)務水平低的院長連案子都聽不清,所以就提不出實質性的意見,只是關心程序問題(法官L2)。在這個時候,主管副院長的決定權往往更大一些,因為主管副院長一般在業(yè)務方面的水平比較高,有判案的經驗,有時一下子就看出了問題的所在(法官Y;法官Q2)。
在審委會中,盡管院長、副院長和庭長等擁有更大的決定權,但有時整個案子的討論基調往往又是由匯報案件的審判長奠定的,這主要取決于審判長的匯報技巧和匯報策略。法官L1認為,在審委會討論中審判長的匯報技巧非常重要,一般說來好的匯報者知道哪些應當著重強調哪些應當一筆代過,這主要體現在事實的認定上,這樣給其他人形成一個有關案件事實的印象(因此高明的法官往往在事實上作文章,通過裁剪事實,也就是“解釋事實”,使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法律的適用上,應當提出幾種可供選擇的方案,這樣其他人就會不自覺地跟著匯報者的思路走,同時匯報案子應當簡明扼要,前后連貫,有時語氣、態(tài)度、神態(tài)都很重要。法官Q2也有同樣的看法,他在向審委會匯報他判決的上述紡織企業(yè)承包糾紛案時,并沒有提所謂的“情勢變更原則”,因為他知道審委會的其他人包括院長都不知道什么叫“情勢變更原則”,如果他提這個原則,他們就要搞明白這是什么意思,這時匯報就變得復雜了,有可能因為他們不明白情勢變更原則而不同意由此作出的判決,相反他用民法通則上的公平原則,他們也能明白,這與他們的常識是一致的,也就好通過。因此,相比之下,“審委會是保守的,它一般不作擴大解釋,案件的承辦人比審委會更大膽,容易傾向于作擴大解釋?!保ǚü貺1)
(六)、形勢、政策與政法委──法院的位置
政法委是黨領導司法工作的機關,它對法院的判決往往產生直接的影響,尤其是一些重大的案件,政法委的意見和要求成為法院判決的目標,但政法委的意見一般不出現在案卷和判決中。在上述法官Q1所提供的“臺會”案中,雖然作為金融詐騙案加以處理,但究竟處理哪些人是由縣委(包括政法委)決定的,而具體的司法程序是由司法機關來完成的。同時重大案件向黨委匯報已成為一種慣例,這種案子一般說來由法院來定性由黨委提出量刑意見(法官Q1)。正是由于政法委及其背后的黨委和政府的干預,法院判決和執(zhí)行中往往出現地方保護主義,尤其是在經濟案件中。(法官Q1;法官Q2;法官Y)
由于法院與黨委和政府的這種關系使得法院的判決往往要受到政策和形勢的影響。法官L2在高院復查83年“嚴打”案件時,就發(fā)現當時的案子判得及其草率,這與政法委的指導文件直接有關。他認為“83年司法審判剛剛恢復,‘嚴打’中有一種狂熱情緒,加班加點,象一樣”,“85年之后情況才有了好轉,法院也逐漸冷靜下來,明白法律大于政治,判決不是完成政治任務。”(法官L2)
除“嚴打”之外,對法院審判影響比較大的政策導向就是92年提出的“三個有利于”原則,“三個有利于是政治標準,而不是法律標準。由于強調審判工作服務于經濟建設,法院在審判中有時拋開程序法,不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93年之后法院感到這樣作不行,又回到程序中?!保ǚü貿2)
四、誰是法律條文的解釋者?
如果我們將西方的法律解釋理論與上述中國法官的法律解釋之經驗相對照的話,就會發(fā)現西方法律解釋理論,無論是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理論還是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理論,都認為有一個“有面目的法官”作為法律的解釋者。正是通過這一個人的法律解釋才在“文本”與“判決”之間建立起內部邏輯一致的因果聯系。作為方法論的法律解釋理論將這一個法官想象為一個通曉法律知識的、按程序操作的、理性化和標準化的個體,而作為本體論的法律解釋理論則將法官想象為一個受情感、直覺、偏見、潛意識、愛好等非理性因素支配的自由個體(Frank,1949;Cardozo,1921),這是因為“成文法規(guī)不會自行解釋,其含義是由法官來宣布的,正是法官所宣布的含義而不是其他含義才使得它們作為法律而強加于社會?!保℅ray,1972:170)
但是,就中國法官上面所提供的訪談材料來看,我們不禁要問:在中國的司法審判中,究竟誰是法律解釋者?是書記員、審判員、審判長還是庭長、主管副院長、法院院長、政法委書記?我們發(fā)現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他們每一個都可以成為法律的解釋者,但往往哪一個都不是法律解釋者的最終承擔者。因此,中國的法律解釋中,問題不在于中國法官究竟是一個理性化標準化的個體還是一個自由的個體,而是有沒有西方法律解釋理論中所想象的那么一個“有面目的法官”。從上面所提供的材料看,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釋者往往不是一個“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個“無面目的法官”,是一個機構、一個組織、一群人,如合議庭、審委會、上級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因此,我們發(fā)現在中國的法律實踐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釋理論所設想的一個具體的法律解釋者,也沒有這樣一個法律解釋的承擔者。這樣一種法律解釋理論與經驗事實之間的背離并不意味著我們應當放棄對中國法官之法律解釋的探究和追問,而僅僅是意味著我們不能簡單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現成的法律解釋理論來概括和總結中國法官的法律解釋。當然,這也并不意味著簡單地否定或拋棄西方的法律解釋理論,而僅僅是劃定它的界限和適用范圍。
事實上,就法律解釋而言,我們發(fā)現大陸法系的國家所關注的法律解釋一般是法學家的學理解釋,而英美法系的國家所關注的一般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解釋。這樣一種差異恐怕是由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的法律結構使得學者的法律解釋和法官的法律解釋分別成為這兩種法律制度中的突出問題。如果說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強調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而使得法官被想象為一個通曉法律知識的、按程序操作的、僅僅是修補法律漏洞的、理性化和標準化的個體,那么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強調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而使得法官通過法律解釋來創(chuàng)造法律就顯得尤為突出。一旦我們將法律解釋放在法律運作的制度結構中,就會發(fā)現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實際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運作的制度結構所作出的總結或概括。因此我們將法律解釋理論作為一種知識加以普適化的時候,即抽象地從方法論或本體論意義上來談論法律解釋的時候,實際上抽離了法律解釋背后的法律運作的權力結構。由此,法律解釋理論才會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遇到理論解釋上的困難。為了克服這種理論上的困難,我們就不得不將法律解釋理論放在更一般的社會理論背景上,來考察法律解釋在中國所遇到的種種問題。
五、雙重結構化及其張力
從經驗社會學的觀點來看,法律解釋是法官作為一個行動者的給解釋賦予意義的社會行動。因此我們應當將法律解釋置于行動與影響行動之結構的關系中來加以考察。
在行動與影響行動之結構的關系中,一般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論傾向或理論路徑,一種就是結構主義的觀點或決定論的觀點,這種觀點將行動者化約為結構的承擔者,行動不能在自主的維度上加以分析?!霸诮Y構主義的路徑中,行動僅僅被看作是一種被規(guī)定好的實踐或一套決定社會行為的規(guī)則:因此強調了行動被象征規(guī)范所決定這一維度而損害了行動作為一種生活經驗的表達這一沒有被決定的維度。”(Crespi,1989:30-31)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理論就是建立在這一理論路徑之上,它認為作為社會行動所法律解釋最終是受一套法律解釋的規(guī)則或方法所決定,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釋這一社會行動要受制于這樣一種被認可的規(guī)范結構:法律是一個全涉的(gapless)的規(guī)則體系,它覆蓋了社會生活的整個方面,即使在法律條款沒有規(guī)定的地方,只要運用正確的法律解釋方法,就可以發(fā)現法律在這方面的態(tài)度。因此在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理論中,表面上法官似乎可以自由地選擇法律解釋方法,但這種方法的選擇受制于正確或準確適用法律這一信念,法官僅僅是一個準確適用法律的理性化標準化的機器。
與這種觀點相對應的是一種主觀主義的或唯意志論的觀點,這種觀點強調行動者選擇的自主性,行動者完全是一個自由的主體,他的選擇盡管要受到“前見”之類的影響,但這種影響不足以左右其選擇的方向。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理論所支持的法律現實主義就持這樣的理論路徑,它主張法官的法律解釋是一項完全自由的社會行動。他們不受法律規(guī)范的約束,因為法律是不確定的,作為方法論的法律解釋理論所確信的那種確定的、穩(wěn)定的、通過正確的方法可以發(fā)現其正確意義的法律,在法律現實主義看來是“基本的法律神話”,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說法律的意義是由法官來確定的,正如法律現實主義者盧埃林所主張的,“這些官員(即法官、律師、警察和監(jiān)獄官等──引者)就糾紛所作的所有事情,在我看來,就是法律本身?!保ㄞD引自Bodenheimer,1981:124)
無論是決定論路徑還是唯意志論的路徑,由于割裂行動與結構的關系或者說由于試圖化約這種關系,在方法論上受到了批評與質疑。唯意志論的路徑忽略了行動者所受到的特定結構的約束,它過分地強調了行動的自由,但這種自由的極限就成為偶然性的奴隸而陷入另一種決定論中,法律現實主義者心目中的法律解釋或法律意義的確定雖然不受法律規(guī)則的約束,但最終要受制于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或政治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批判法律運動將法律解釋放入司法政治學中來加以考察。而決定論的路徑將行動者看作被動的客體而不是積極的行動主體,它忽略了行動者所掌握的關于結構的知識,正是這種知識使得行動者有可能通過行動的策略來改變結構。我們在中國法官所通過的策略中就可以看到,由于法官們通曉法院中合議庭和審委會這些結構的運作方式,他們就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通過各種不同資源的運用而改變原來結構的運作方式。
總而言之,上述兩種理論路徑在割裂行動與結構的關系的同時也在割裂共時性與歷時性的關系,如果我們將“行動作為一種行為的持續(xù)不斷的流動而置于時間與空間之中”(Giddens,1979:2),那么我們就會看到行動與結構事實上存在于一種互動的關系中,“結構不僅給行動以方向,而且也是行動的一種產物,后者盡管受制于結構,但它也在不斷地改變它?!保–respi,1989:31-2)因此“社會系統的結構特征既是構成這種系統的實踐的中介又是這種實踐的結果,”(Giddens,1979:69)也就是說社會結構既是由人類的社會行動建構起來的,同時又是社會行動得以建構起來的條件,這就是吉登斯所謂的“結構的二重性”(可參見黃平,1995)。這種結構化理論不僅表達了結構與行動者的相互依賴與相互建構,更主要的是,“依照建構二重性的觀點,盡管行動者在互動的生產中利用各種規(guī)則和各種資源,但這種規(guī)則和資源也由此通過這種互動而被重新加以構成?!保℅iddens,1979:71)正是在這種結構化的過程中,各種資本和規(guī)則都進入法律解釋這一個特定的“場域”(布迪厄語)之中,從而使法律解釋不再是一個法官自由選擇的個人行動,而是一個在特定“場域”中進行公共選擇的結果。
依照這種結構化的觀點,我們發(fā)現我們所調查的這個法官群體,也就是我們所謂的學院派法官,處在雙重結構化之中。一方面他們從學校里接收了正規(guī)的法律教育,正是這種法律教育使他們接受了共同的知識、規(guī)范和信念,從而成為一個知識和信念的共同體,這種社會結構對他們的形塑使他們在法院中與非學院派的法官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從而成為一個獨立的行動者群體。這一知識結構使得他們在司法實踐中注重于判決而不是調解,注重于法律的嚴格適用而不是對問題的解決,注重于解釋事實而不是調查事實。但是法律教育的這種結構形塑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它同樣是在法學院中的包括分配到法院里去的學生在內的所有行動者所再生產出來的,我們所看到的92年之后的學院派法官的變化事實上反映了行動者對結構的形塑能力,正是整個社會結構和文化價值的變化使得他們在適應這種變化的時候也對法律教育的形塑功能進行抵制,從而出現80年代到90年代的過渡中,法律院校的學生越來越能適應社會生活,越來越靈活地對待或解釋法律。
另一方面,他們又處在“司法場域”之中,他們在進行法律解釋時受到司法場域中的權力結構(如審委會)和司法場域所處的更大的權力場域(如政法委)的左右或影響,尤其要受到他們在司法場域之中的不同位置的左右或影響(如合議庭)。但是,在司法場域的權力關系中,盡管他們處于被支配的位置上,處在權力的邊緣,但他們并不是被動的被支配者,他們通過對資本的利用,通過對策略的選擇,可以改變他們受支配的位置。我們所調查的法官們在到基層法院鍛煉時,由于處在整個司法場域的支配位置上(即高級法院),他們都在利用他們所攜帶的來自上級法院這一“身份資本”。因此即使他們在基層法院的司法場域中處于被支配的地位,他們仍然具有很大的支配力量。除此之外,他們還利用其他種種的資源和策略來改變他們的不利位置。比如,法官L1所說的提出不同看法和匯報案件的策略,法官Q1利用他個人與法院院長的私人關系。在這一權力關系的場域中,法律解釋也成了法官們在權力關系中爭奪有利位置時所利用的一種策略。因此,中國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時,即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無論是采取判決還是采取調解,無論是采用嚴格適用法律還是考慮種種法外因素,無論是解釋法律還裁剪事實,無論是采用情勢變更原則還是采用公平原則,都不僅僅是一個對法律文本的理解和適用問題,而是法官們根據自己在司法場域中的位置、在利用自己已有的資本或資源所進行的策略性選擇,以此盡可能獲得在這一權力關系中的有利地位。
我們所訪談法官正是處在上述兩種制度的結構化之中,法律知識和法律教育的結構化使得他們把法律解釋單純地看作是發(fā)現法律真理的一種方法或途經;而司法場域這一權力關系的結構化使得他們將法律解釋看作是一種策略性的機會選擇。這兩種不同的結構化力量在我們所訪談的法官身上形成一種張力,從而使他們處在追求知識、真理和追逐權力、利益的矛盾之中。他們同時也在利用這兩種不同的力量對形塑他們的結構作出反應,因此,他們一方面抱怨在法律學校里學不到有用的東西,認為法律教育與司法實踐相脫節(jié),法律教育趕不上司法實踐的要求;另一方面,他們也利用在學校里所學到的法律知識來抵制或反抗司法場域的既定權力結構,這一點我們在法官L1身上得到最明顯的體現。這種張力的一個根源就在于我們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種知識教育,而不是一種技術教育,我們的法律教育所倡導的是“法律應當是什么樣的”,而不是倡導“如何使法律成為什么樣的”。我們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沒有運用法律知識來解剖案例的能力。我們的法律教育里也許教給學生諸多法律解釋的概念,但卻沒有教給他們使用法律解釋的技巧,因此,我們的法官很少意識到他們在進行法律解釋。事實上,法律解釋之所以在西方的法律學中占據一個重要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是發(fā)現法律或利用法律的一項主要技藝,是法官確立自我認同(identity)的一種“自我技術”(??琳Z)。
正是在這個地方,我們發(fā)現司法實踐中的法律解釋,即作為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是法律知識在權力爭奪的游戲中(包括司法權與行政權、當事人之間的權力沖突)發(fā)展起來的一套技藝或技巧,它是一門專門化的“權力技術”。而我們在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即任何人對法律的理解,從其知識譜系上而言是以追求正確或真實為目的的認識手段,是一種“自我技術”。盡管這樣的自我技術也可以成為權力爭奪的技術,比如,懂法律的可以對“法盲”形成支配,法典的權威解釋者可以在法學界獲得霸權地位等等,但是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官或律師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解釋遵循的是不同的邏輯。因此,當法律解釋散布到不同的話語體系里、不同的話語空間里、不同的場域邏輯里,它僅僅具有表面上的或形式上的同一性。也正是這種表面上的同一性,掩蓋著其背后的巨大差別:一個法官對同一法律文本的解釋,在法庭上可能不同于他在大學的講壇上;一個中國法官對中國憲法中的人權條款的解釋可能不同于他對美國憲法中人權條款的解釋,也可能不同于他對歷史文獻中的人權條款的解釋上;對于同一法律條款,法學家的解釋、立法者的解釋、法官的解釋、律師的解釋、當事人的解釋和普通民眾的解釋可能是不一樣的。
當我們將司法實踐中的法律解釋等同于求知過程中的對法律文本的理解時,恰恰是用追求真理過程中的不同途經的選擇(即種種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掩蓋了權力爭奪過程中的不同策略的選擇(即在何時何地選擇何種法律解釋方法)。法官在服務于政治權力的過程中,小心翼翼地、巧妙地通過法律解釋將自己打扮成法律真理的探索者、權力爭奪的超然者、和終極正義的公布者;但同時反過來,法官也可以理所當然地借法律知識或法律傳統的名義,來對抗和抵制政治權力。但是,從我們對10名中國法官的訪談來看,由于法律解釋技術的不發(fā)達,法律還遠遠沒有成為一種強大的知識傳統,法官的自我認同還沒有確立,法律共同體還沒有形成,政治結構還沒有實現合理化,因此法官的法律適用也就只能裸地暴露在權力爭奪的表面上,從而使法官失去了自我保護的能力,他們不僅沒法抵制來自政治權力的壓力,也沒法抵制來自社會輿論的壓力,因此生存在權力斗爭的夾縫之中。
對于法官來說,法律解釋不僅僅是追求法律真理的手段,是一種確立自我認同的自我技術,更主要的是一種行使權力的技術。也正是通過這一套技術,法律知識和法律傳統才可以和政治權力相抗衡。由此,我們才能理解英國的大法官柯克對國王所說的那些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飛快如電,您的才華超群絕倫,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為專家,一個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時光來研究,才能勉強勝任?!赡耸且婚T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保嘉?,1996:34-35)
由此看來,區(qū)分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和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沒有特別大的意義,重要的在于追問:
“誰在作法律解釋?”
“在什么地方作法律解釋?”
“這種法律解釋服務于什么目的?”
“這種法律解釋成為可能的條件是什么?”
「注釋
波斯納,1994:《法理學問題》,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Balkin,J.M.,1993:‘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103)YaleLawJournal,103.
Bodenheimer,E.,1981:Jurisprudence,HarvardUniversityPress.
Cardozo,BenjaminN.:TheNatureOfTheJudicialProcess,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
Crespi,Franco,1989:SocialActionPower,Oxford:BlackwellPublishers.
丹寧,1985:《法律的訓誡》,楊百揆等譯,北京:群眾出版社。
Dewey,John,1924:‘LogicalMethodandLaw’,(10)TheConnellLawQuarterly,17-27.
Fiss,OwenM.,1982:‘ObjectivityandInterpretation’(34)StanfordLawReview,739-63.
Frank,Jerome,(1949),LawandModernMind,London:StevensandSons.
Giddens,Anthony,1979:CentralProblemsinSocialTheory,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
Gray,JohnChipman,1972: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Mass.PeterSmith.
Greenawalt,Kent,1992:LawandObjectivity,OxfordUniversityPress.
郭華成,1993:《法律解釋的比較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Harris,J.W.,1980:LegelPhilosophies,London:Butterworths.
黃平,1995:“安東尼·吉登斯:結構化與現代性”,《國外社會學》,1995年,第1期,頁1-12.
伽達默爾,1992:《真理與方法》(上),洪漢鼎譯,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
考文,愛德華,1996:《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強世功譯,三聯書店。
Landers,Scott,1990:‘Wittgenstein,Realism,andCLS:UnderminingRuleScepticism’,(9)LawandPhilosophy,179-203.
梁慧星,1995:《民法解釋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Posner,RichardA.,1988:LawandLiterature:AMisunderstoodRela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
Sinclair,Kent,1971:‘LegalReasoning:InSearchofanAdequateTheoryofArgument“”(59)CaliforniaLawReview,821-58
Summers,RobertS.,1978:‘TwoTypesofSubstantiveReasons:theCoreofaTheoryofCommon-LawJustification’,(63)ConnellLawReview,707-35.
Sunstein,CassR.,1989:‘InterpretingStatutesintheRegulatoryState’,(103)HarvardLawReview,407-508.
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對法律解釋的不當制約:第一,觀念上的制約:概念法學。概念法學強調法律的邏輯自足,崇拜法典,輕視司法,主張法官機械適用法律,否認司法的能動性。其影響主要有立法至上、司法不獨立、審判功能殘缺,法官非職業(yè)化,在實踐層面上忽視法律解釋;第二,技術上的制約:法律解釋方法有限。在我國司法裁判當中,能夠運用的法律解釋方法相當有限,能得到普遍認可的僅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對于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法意解釋、目的解釋、對概括條款的價值補充及類推適用,實踐中少有所運用。至于當然解釋、比較解釋、合憲解釋及漏洞補充之諸方法,則更少運用。這樣的情況極大地制約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進而妨礙了司法目標的實現。第三,傳統上的制約:簡單歸攝模式。簡單歸攝模式中最突出的莫過于對解釋的詳盡程度的制約,在簡單歸攝模式基礎上形成的裁判文書樣式及不完全公開理由的傳統作風,則將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限制在更狹窄的范圍內。
二不當制約的解除
在法律解釋的實際操作中只有將這些不當制約有針對性的一一加以解除,代之以合理的制約,才能在充分考慮個案正義的同時,又防止司法專橫。
1消除概念法學在司法實務中的影響
概念法學在我國不僅是觀念上的影響,而且很多不合理的制度都是以概念法學為理念基礎形成的,因此須自制度入手。第一,適當承認判例的法律淵源地位。承認判例可作為制定法的補充,在不與制定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作為法律淵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援引判例作為裁判依據。對于以成文法為主的中國來說,如何結合中國具體實際,科學合理地引進判例制度,逐步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擺在中國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務。第二,提高法院地位,保障司法獨立。概念法學對法典的崇拜,在我國進而衍變成對司法的輕視。要達到真正的審判獨立,排除行政權力等的影響就必須切實提高法院地位,做到至少與同級政府平級,使法院在人事財務上能擺脫政府控制,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充分實現司法中立。第三,法官專業(yè)化。法律從人皆可知的習慣規(guī)則上升為實證規(guī)范后,就日益專業(yè)化,非經專業(yè)訓練不可能勝任法官職業(yè)。要保障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或保障法律正義,就必須通過強化法官教育和資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質(法律正義感和法學方法),亦即所謂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終保障;我國已經實行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將法官任職條件與司法考試掛鉤,設置了法官職業(yè)準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法官專業(yè)化的需要。但是還應完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提高法律職業(yè)標準的認可程度,健全法官的逐級和公開遴選機制、依法聘任機制。第四,在實踐中充分重視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概念法學主張法典至上,法官只能機械適用法律,司法中遇有疑難,只能求諸立法。在新問題層出不窮的當代,這種做法只能導致法律修改頻繁,損害制定法權威。應當重視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才能增強法律對社會發(fā)展的適應。
2允許法官使用多樣化的解釋方法
要保障審判獨立就必須大力提高法官運用法律方法的能力,熟練掌握解釋、適用法律的方法、規(guī)則和理論,方可真正將實質正義落到實處。對于已獲普遍認可的解釋方法,自當保持發(fā)揚;對于尚存爭議的解釋方法,實踐中既有運用,應予堅持;對于漏洞補充、當然解釋比較解釋、合憲解釋,除漏洞補充中的創(chuàng)造性補充已同于法律創(chuàng)制,不應認可外,其余各種解釋方法,基于法官本來應有的職責,應允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根據具體案情斟酌適用。
應當讓法官秉承追求正義的理念,靈活運用各種解釋方法,在具體案件的背景下謀求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之間相對合理的平衡。
3通過改革現行裁判文書樣式來改變證明模式
古代中國雖有龐大的制定法體系,但法官的審判可以不受制定法的約束,裁判文書的制作也十分自由。當代對裁判文書格式有了嚴格的要求,但規(guī)范化的同時也犧牲了個性與文采,而且片面追求效率和操作性,對詳盡程度未能予以充分注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各種裁判文書樣式中,法院的意見即“本院認為”部分,均作為一個段落來寫,一般不太認可分段的寫法,這從結構上限制了法律解釋的詳盡程度,因為一個段落不可能寫得很長。詳盡程度與我國采用簡單歸攝的證明模式有關。簡單歸攝模式在我國自有其合理性,但也應看到目前各國法院均傾向于制作較為復雜的裁判文書,一些采用簡單歸攝模式的國家,如瑞典。芬蘭等逐漸轉向了復雜歸攝模式。理由很簡單,不論何種證明模式,目的在于解釋法律以證明司法裁判的正當性,而復雜歸攝模式能提供比簡單歸攝模式更有說服力的正當性證明。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比較合理的做法是在簡單歸攝模式的基礎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斷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和公開性,通過說理部分的復雜化逐漸過渡到復雜歸攝模式。
三合理制約的構建
不當制約的解除并不意味著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可以成為“任意”解釋。法律解釋固然與法官本人的學識、品格、價值取向等主觀因素有關,但它不應成為少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恣意擅斷的工具。法律解釋以承認法律文本的權威為前提,其結果不應超出實證法的范圍,因此對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應有合理的規(guī)制。
1制定法原則的擴展與概念的明晰
立法者雖不適于解釋法律,但可以通過立法技術來完善法律文本的內容,對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進行有效的規(guī)制,同時也有利于法官得出較為確定的解釋結果。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論,任何語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法律語言亦然?!叭魏芜x擇用來傳遞行為標準的工具——判例或立法,無論它們怎樣順利地適用于大多數普通案件,都會在某一點上發(fā)生適用上的問題,將表現出不確定性,它們將具有人們稱之為空缺結構的特征。”由于這種空缺結構,以自然語言表達出來的法律,其可確定性是十分有限的。一定的詞語和命題在其核心范圍內可能是無可置疑的,將其適用于具體案件就有較高的可預測性,但由于立法語言的空缺結構,在某些范圍內法律會遭遇難以確定的情況,此時立法上應盡量克服語言空缺結構的負面影響,通過列舉、概括等技術明晰法律規(guī)范的含義,擴大法律用語的核心范圍,使法官在人多數情況下,可以通過文義解釋來貫徹規(guī)范意旨。此外還應當適當擴展有關法律原則的適用范圍,一般來說法律規(guī)范總會遺漏某種類型的法律關系,但法律原則卻能貫穿法律規(guī)范而涵蓋一切事實。當法律出現漏洞時,“法官們不能叉起手來責備起草人,他必須開始完成找出國會意圖的建設性的任務。他不僅必須從制定法的語言方面去做這項工作,而且要從考慮產生它的社會條件和通過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這項工作?!边m當擴展有關法律原則的適用范圍,使法官能以價值補充的解釋方法來進行裁判,對及時有效地解決訴訟糾紛,保護和實現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達到司法孜孜以求的正義目標等方面來說,不無裨益。
2解釋規(guī)則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至少應遵循以下兩條規(guī)則:第一,依附于制定法。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不應超越制定法原本可能的含義,只能依附于制定法,具體來說,法律解釋須援引制定法,在過程中不脫離制定法,其解釋結果不得與制定法之語義相反;第二,不得創(chuàng)制抽象規(guī)則。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應以具體解釋為限,即結合案情,就事論事,以解決個案為目標;若為抽象解釋,創(chuàng)制出一般規(guī)范,則超越法官職責,已嫌欠妥,應予禁止。此外,在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時,還應注意各種方法本身的規(guī)則,避免錯用。例如反對解釋的運用有一定條件,即法律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間有內涵的包含關系或外延重合,才可為反對解釋;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間為外延的包含關系時,不可為反對解釋。諸如此類事項,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應予足夠注意。
3當事人充分參與訴訟程序
程序參與原則是司法公正的標準之一。這種參與不僅應當是自愿的而且應當是有效的,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法律解釋雖為任意解釋,但其對法官的法律解釋應當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亦即裁判的對象僅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內心信念代替當事人的主張。法官為法律解釋的結果,除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事項外,應達到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如果解釋結果與當事人各方都不同,應作出不利于控訴一方的判決或裁定。因此,法官須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積極進行法庭辯論,充分發(fā)表意見,才能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兼聽則明”,從而做到正確解釋和適用法律。
4裁判理由的公開及不同意見的展示
能夠成為裁判依據的因素很多,可以是制定法上的依據,也可以是人情事理上的依據。在我國法律從來不曾與政治、道德相分離,當對制定法存在復數的解釋時,用以支持其中某一種解釋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政治、政策、道德、倫理。法外因素成為裁判理由,只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據,并無可指摘之處;但應當將其在裁判文書上公開展示,以教育和說服當事人。對于合議庭及審判委員會中的不同意見,也應在裁判文書中載明,以便充分貫徹審判公開的原則,保障司法公正。審判公開包括審理和宣判的公開,其中宣判公開既應當包括公開宣布裁判結果,也應當包括公開宣布裁判理由,以防止少數法官司法專橫、主觀臆斷,增強司法過程的民主與坦誠,避免當事人因對裁判過程心存誤解而求諸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
中圖分類號:D916.17 文獻標識碼:A
引言
法律經過解釋才能有效適用,已經成為常識。法官在正確地理解與適用法律處理案件,并將法律適用過程展現在裁判文書中,實質上就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案件事實情況作為法律適用的對象,應是選擇與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時,考慮的重要因素。試圖構建統一的有效的法律解釋方法運用規(guī)則較為困難,正因為這樣對法官個案法律解釋模式與規(guī)律的探索顯得意義十分重大。個案①法律解釋目標的實現過程,展示了法官對法條的意義理解與效果判斷,同時提供了基層法官的個性化法律解釋的實踐樣本,即將一般概括條款經理解與解釋而具體化的過程。
一、分析:請求權性質校正案由適用
(一)案由的“雙重”判斷
司法實踐中,通常情況下立案者并非裁判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立審分離模式在于強化審判權運行的內部制約,然該模式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案由適用的不確定性。②現實中糾紛進入法院,案件受理過程中,立案法官根據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了案由。然而,卷宗分配給主審法官后,主審法官同樣要對案件的案由進行判斷。每一個案由都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案由彼此之間都有明確的界線,如果對案由的理解和認識不透,就容易出現案由確定錯誤。立案法官與主審法官確定案由,都是依據對案爭法律關系③即當事人訴訟請求性質的分析與判斷。若二者對當事人訴訟請求權性質的判斷不同,抑或對案由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就會出現一案案由雙重判斷,而結果不一致的情況。然案由確定錯誤,案件上訴后將成為發(fā)回的理由,此種情況下,立案法官不會承擔責任。因此,責任意識就會促使主審法官對立案法官所確定的案由進行重新校正。
(二)請求權性質的認定
關于如何確定案由,最高院有規(guī)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①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即當事人訴訟請求權的性質。本文提及案例中(下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3500元,被告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主審法官通過對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以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方式的判斷,原告所主張的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等法律關系為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訴的案由為不當得利糾紛,賠償經濟損失的案由為侵權責任糾紛。本案并非不當得利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然而,在立案時,立案法官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立案法官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沒有書面說明,立案法官是否認為本案為典型的不當得利糾紛,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基礎,當然主審法官也無法猜測立案法官的內心確認。因此,主審法官需要對案由的確定重新進行審視,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涉及二個債權請求權時,且請求權的性質不同時就涉及二個案由。
(三)訴求的獨斷解釋②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guī)定時的訴訟請求必須具體,當事人鎖定請求權或者提出具體的訴因后,法律不允許法官幫助當事人再選擇請求權或訴因,但當事人主張的請求權沖突的情況除外。結合對法條的理解,主審法官認為,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涉及二個債權請求權時,且請求權的性質不同時就涉及二個案由。通常情況下,一案只能審理一法律關系,本案只能在當事人于不當得利之訴與侵權之訴中選擇一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時,才能確定案由。由于本案原告人法律知識欠缺,對于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沖突不理解,這需要主審法官予以釋明。主審法官向原告釋明其訴訟請求,涉及二個法律關系,并根據其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告知其基于同一事實主張的二個法律關系相互沖突,只能擇一進行訴訟。釋明后,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3500元,被告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的訴訟請求,故導致訴訟請求變更。因此,主審法官根據原告只主張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的情況,內心確認本案的案由為不當得利糾紛。
(四)不當得利請求權發(fā)生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的義務。不當得利制度的機能,在于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當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③規(guī)范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由不當得利制度加以執(zhí)行。不當得利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不在于考察賠償利益損失人所受的損害,而在于考察受益人取得利益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利益就被取除,受益人行為是否違法,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不當得利為債的發(fā)生原因,至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fā)生基于“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損失”的事實(事件),但不追問事實的形成,是否基于人的行為。本案原告訴稱,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開的農資門市無理取鬧,被告聲稱因噴原告賣給他的農藥造成他的部分小麥不出穗,原告給被告及其家人耐心解釋,但無濟于事,被告將原告車上的賬本強行拿走,后經派出所處理,被告拒不退還賬本,向原告索要現金1800元,后經丁說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原告交給丁1500元,要回了賬本。原告認為,被告小麥出現問題并非是噴原告所售農藥造成的,被告無真憑實據卻在原告門市無理取鬧,影響原告門市正常經營,在當地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精神傷害。變更訴訟請求后,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500元。本案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發(fā)生,系基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1500元之事實,因此在原、被告
二、理解:結果導向決定解釋目標
(一)請求權基礎的分析
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①為《民法通則》第92條,該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關于不當得利的相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guī)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不當得利由于沒有合法的根據,這種既成的事實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故這種因不當得利而生的債被稱為不當得利之債。因不當得利事實發(fā)生而遭受損失的一方稱為債權人,因不當得利事實而獲取財產利益的一方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返還該利益。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第一,一方獲得利益,并產生一定的法律事實結果,使得該方當事人財產增加或利益積累,財產、權利都屬于利益的范圍,但除精神利益外;第二,他方受有損失,因有一定事實而使得財產總額減少;第三,受益和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受到損失系由獲得利益之人造成的后果;第四,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即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本案原告的請求權是否有法律基礎,就要判斷其主張是否能得到《民法通則》第92條的支持。本案重點審查被告取得1500元利益是否正當,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據或合同上的根據。
(二)是非感與社會觀念
不當得利中“不當”一詞是對得利行為的道德價值性評價,其過程要結合評價者的是非感與社會觀念。法律判斷中的是非感,指法律適用者,尤其法官的是非感,在依法條為依據對糾紛進行判斷之前,法官對于糾紛憑個人直覺進行判斷,判斷過程的依據基于法官個人的經驗理性,并參照法官多年司法過程中培養(yǎng)的直覺。《民法通則》第92條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但對于案件的判斷也結合情理因素,尤其要重點考慮法律適用者的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霸谔幚沓R?guī)案件時,直覺也很重要?!雹?“法律者,尤其是法官……經常發(fā)現,他的決定所依據的完全是另一種方式,即直覺地、本能地求助于是非感?!雹弁ǔG闆r下,憑直覺依據是非感可以判斷糾紛,因為人類對善良本性的發(fā)現,同樣是法律功能引導的目標?!耙允聦崬橐罁?,以法律為準繩”主張嚴格法治主義,但這逾越不了社會的一般觀念?!爸灰郎鐣话阌^念,認為財產之移動,系屬不當,基于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jié),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雹芩痉▽嵺`中將社會的一般觀念作為判斷事件或當事人行為后果是否合理的標準,可解決裁判的困難。通常情況下,法官憑借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可以判斷得利是否“不當”。本案中,庭審前主審法官憑借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初步判斷本案原告的主張有違常情常理,欠缺合理性,不應得到支持。
(三)糾紛解決之結果導向
依據通行的司法三段論,對于裁判結果的判斷,總是在建構了案件事實后,在依據法條為前提,進行演繹推理,得出案件結果。但實踐中,法官不會嚴格的按照形式邏輯三段論進行判斷。如法官已經憑借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對于糾紛的解決有了初步判斷,案件就有了假定存在的結果。那么對于法條的引用,也只不過是形式上的依據而已,其功能在于證立其判斷結果的合法性,而不是由法條推導出結果。不當得利糾紛訴訟中,被告取得原告給付利益的原因有許多,但原告接受利益并非全部不當,在查明給付原因之前,認為原告是受害者,假定被告取得的是不當利益,或者相反,均有先入為主之嫌,同樣這也違背現代的司法規(guī)律。但法官解決糾紛最關注結果,逐漸形成問題解決思維模式的結果導向,結果導向首先強調的一個要素就是站在結果的角度思考問題,并養(yǎng)成一種思維習慣。法官站在結果的角度思考問題,而不拘泥于司法三段論的邏輯束縛,其結果導向決定了法律解釋的目標, 影響法官對于法律語詞意義①的確定。本案主審法官憑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庭前判斷原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情理支持,本案假定存在的結果是被告得利具有合理依據。于是,該結果成為主審法官對《民法通則》第92條進行理解并確定語詞意義,進而作出裁判解決糾紛的行為導向。主審法官是非感與社會一般觀念亦成為理解《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的參照因素,即《民法通則》第92條語詞意義的確定,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
(四)解釋目標的個案具體化
“當然,時至今日,已無人再將法官視為一個制定法的自動機器,認為只需要閱讀完整的法律規(guī)定,就可由此純粹地演繹推導出判決。長久以來,人們已擺脫法秩序的全備性與無漏洞性的信條,并且因為不能改變不得以無法律而拒絕審判的禁令,而賦予法官填補漏洞的創(chuàng)造性任務。”②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可在制定法“可能的字義范圍內”對法律進行解釋,尤其針對不確定的概念③的解釋適用?!耙揽陀^說,法律解釋的目標,即在探求一個內在于法律的意旨?!雹芊山忉尩膶ο笫欠梢?guī)范的條文,其為解釋活動的基礎,法律解釋的目標“所欲探究和闡明的法律規(guī)范之法律意旨”⑤探尋法律的語詞意義,確定該條文的真正目的意思?!敖忉尫杀仨氉⒁馄渖鐣裕嗉淳途唧w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⑥法官解釋法律應以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為基礎,不能突破可能的文義范圍進行解釋。應當結合現實,于糾紛解決而言,就是要結合具體的個案,與特定的案件事實相聯系,對法律作出符合當下社會需求的客觀的符合法律目的的有效的解釋。于本案而言,要把對《民法通則》第92條語詞意義的確定,放在原告給付被告現金1500元之事實中去理解。被告取得1500元利益的依據,是否被涵蓋在《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上的“合法依據”概念意義范圍內。
三、推論:裁判結論基于前提解釋
(一)“沒有合法根據”的理解
《民法通則》第92條“致他人受損失”,是在認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誰能向誰主張不當得利。本案中解釋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民法通則》第92條中“沒有合法根據”的理解。“沒有合法根據”系解釋的對象,“法律的解釋,可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及體系化,良以法律殆為抽象的原則,其概念不確定者,宜予具體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⑦,“沒有合法根據”可視為法律中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于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價值補充⑧,通過價值補充可對不確定的概念予以具體化或類型化,可用“某類型,可視為《民法通則》第92條中的‘沒有合法根據’”,這是法律發(fā)現的路子。但于法律解釋而言,不確定的概念的內容和范圍必須予以確定。本文同意有的學者的觀點,即“沒有合法根據”表明了法秩序對于不當得利的否定性評價。這種否定性評價因不當得利的不同類型有不同的學理基礎。給付不當得利的正當性基礎在于給付轉移了財產利益,但給付的目的沒有達到。非給付不當得利的“沒有合法根據”,也并非目的未實現,而是這些不當得利的事實本身,就說明了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的,是有違交換正義的利益平衡要求的。
(二)本案得利事實的建構
金錢轉移及為某事的事實構成給付的必要條件,但并非所有的金錢轉移及為某事都構成給付。構成“給付”的金錢給付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方面“得利”是因為“給付”的法律行為,而不是貨幣移轉占有的事實,另一方面導致“得利”的“給付”伴隨著給付方對接受方的特定要求,這種特定要求與導致“得利”的給付構成一種利益平衡。給付不當
得利反應的應是一種自愿的交易。“沒有合法根據”在給付不當得利的場合,指的是“給付的目的未達到”。給付的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給付的目的是為了成立一個有因或無因的行為,或者給付的目的是為了要使他方為某種行為負責?;诮o付的不當得利中“沒有合法的根據”即給付欠缺原因,在認定有沒有合法根據時,應予以具體化和類型化,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建立在一個客觀上可供檢驗的構成要件上。無合法根據,有的說法就是沒有合同根據、沒有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現金,是典型的給付不當得利糾紛。在某村委會主任丁調解下,原告給予被告現金1500元時,原告的給付目的有待考察;被告取得利益,占有貨幣是基于丁的調解,丁的調解可否納入有“合法根據”或“合同上的根據”概念范圍內,有待進一步考證。
(三)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
主審法官對原告的主張進行審查后,發(fā)現原告雖以不當得利,但實際上雙方另有基礎法律關系―基于丁的調解,即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口頭協議,該基礎是被告得利的基礎法律關系?;A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不當得利確定的先決條件,必須首先審理基礎法律關系,然后才能確定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主審法官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依法進行釋明后,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同時重新給予雙方新的舉證期限。但原告在變更訴訟請求時,并不主張否認調解的正當性進而主張撤銷雙方之間的口頭協議,原告自己應承擔選擇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帶來的相應風險。本案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處理的重點在于,原告給付被告金錢有沒有目的,給付的目的通常情況下為清償債務,其前提通常為自愿。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小麥出現問題并非是噴原告所售農藥造成的,原告不應賠償被告損失,但在調解中,為了解決糾紛,原告卻給予了被告現金,依據事理及社會一般觀念,在給付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可推定其有意拋棄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據此亦可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基礎法律關系的解釋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不當得利糾紛中得利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的舉證責任分配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條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本案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主張得利的被告取得利益,得到利益的被告應當提供取得該利益在法律上或雙方約定上的根據,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被告取得利益,占有現金是基于丁的調解,調解中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可自由處分,此為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交涉、討價還價以及自主達成解決協議提供了可能,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才是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的真實體現?!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钒咐刑岢?,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據,因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使自己獲得的利益。①丁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主持調解,該調解合法正當,被告取得利益可認定為有雙方約定上的依據―“有合法根據”,即《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上的“合法根據”概念范圍,包涵上述正當調解行為。
四、判斷:效果判斷規(guī)制行為模式
(一)裁判結果符合解釋結論
原、被告因被告小麥絕產發(fā)生糾紛后,經某村委會主任丁調解,原告給予被告現金1500元,原告系出于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實,應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取得利益,系基于上述調解之民事法律行為,于法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稱給付被告現金的目的是贖回賬本無據,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上述裁判理由,主審法官認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4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依據原告的訴求,本案審理查明的重點不在調查被告小麥受損失的原因是什么,即原告農藥與被告小麥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關鍵調查其基礎關系調解是否合法,原告給付被告現金是否自愿。本案的裁判,認定于雙方之間的調解是合法正當的,應得到法律的肯定,推定原告對于調解結果認可,原告給付現金系其自愿。基于原告自愿給付,被告取得現金,被告認為目的在于賠償其小麥損失。原告對于給付現金的目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其主張,故推定其給付現金在于賠償被告的小麥損失。因此,裁判結果為,自愿合法正當的調解是被告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據,認定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該裁判結果,符合對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解釋所得出的結論。
(二)解釋結論的邏輯功能
自愿合法正當的調解是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據,此為案件主審法官最終獲得的裁判依據,即解釋結論。該解釋結論,成立的緣由在于,經論證認定《民法通則》第92條意義上的“合法根據”概念范圍,包涵上述正當調解行為。解釋結論的得出,是要尋求妥當性的裁判依據,其因法條適用于特定案件而產生,不能脫離特定個案中的事實,它是法官對法條的個性化認知與意義探尋的結果。解釋結論經過正確的邏輯表達,對案件的當事人而言,才具有說服力,司法判決權威性的來源就是這種說服力。解釋結論是司法判決的基礎,因而其必須具體、明確、沒有歧義,使不確定的概念和不明確的規(guī)定具體化、明確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胺傻闹饕δ芤苍S并不在于變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種大致可以確定的預期,以便利人們的相互交往和行為?!雹僭摻Y論于法律規(guī)則而言,能夠促進穩(wěn)定社會秩序的形成,為人們尤其法律主體提供穩(wěn)定的預期。
(三)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
考察解釋結論的法律效果,要考察法律實施效果的妥當性,及關注解釋結論之產生的法律適用過程是否規(guī)范、公正,價值判斷是否遵循法律的目的。“所謂法律效果,是指通過法律適用作出裁判,體現法制的原則與內涵,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維護司法公正,體現法自身的價值。”②本案主審法官以發(fā)現和確定法條的含義為目的,兼顧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經公正審判得出的解釋結論,符合法律的精神具有合立法目的的法律效果,因為裁判過程中法官做到了忠于法律,對法律文義忠誠,從文本即《民法通則》第92條出發(fā),進行合理理解,結合字面含義進行解釋,并未隨意歪曲或超越文本。在解釋中,認真分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程序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做到了程序合法正義。在實體處理中,將法條與案件事實緊密聯系,查明該法條適用于該案件的合理性。以公平正義的社會一般觀念來進行價值判斷、檢驗推論,追求最妥當的效果,且經過解釋獲得結論作為裁判依據具有確定性,給不當得利一類型化具體化,最后獲得了清晰明確的規(guī)則。
(四)合理性預期的社會效果
考察解釋結論的社會效果,要關注社會大眾依據社會發(fā)展的現狀對司法活動的一種主流評價?!八^社會效果是指具體案件通過法官的審理和裁判,所獲得的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評價和認可程度。本案主審法官憑借是非感、依據情理及運用一般社會觀念,遵循了社會上大多數人具有普遍共識的價值判斷。該解釋結論清晰、具體,符合立法目的,其結果也維持了人們對于穩(wěn)定交往秩序的期望,滿足實質正義,其創(chuàng)造的規(guī)則,使主體在實施相應的行為之前,就可預知行為的后果,其追求的是提供一個安全的、有秩序的法律運行環(huán)境,人們對其行為后果產生合理期待,實現了法律規(guī)范人們行為的目的,也實現了人們對生活的可預期性?!敖浻筛爬l款具體化所形成的個別案例,可透過案例比較,使之同類相聚,組成類型,并進而建立體系,以促進法律適用的安定性?!雹郏瑯拥牡览?,依據該結論同案同判,維護法律秩序的穩(wěn)定,保障人們對于法律實施效果的認可。
一、法律解釋慨述
法院的裁判是當事人最具體、最現實的“法律”
,而每一份判決都體現了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任何一條規(guī)則未經法官解釋都無法用在具體的判決之中。之所以需要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不僅因為法律用語多為書面語,而且有些術語本身極為抽象,比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更重要的是,規(guī)則皆有其法理基礎,非經闡明,很難把握它的具體含義。加之法律規(guī)范常有沖突,當法律規(guī)則發(fā)生沖突時,如果不進行解釋則不能直接使用。然而,什么是解釋甚至如何解釋,正如哈特所提出的一個惱人不休的問題一樣,令人困惑不已。首先對一個現象進行理解,然后才能對其進行解釋?!袄斫狻迸c“解釋”即是人們所說的進行解釋時應該注重的兩個步驟。法律解釋的目的是通過對法律條文、立法文獻及其他相關情況的解釋,探究和闡明相關法條的確定含義。法律解釋的主體既可以是立法者,也可以是法律執(zhí)行者。但是在司法活動中,法律解釋的主體只能是法官。律師和當事人雖然也可以有自己對法律的解釋,但他們的解釋必須要讓位于法官的解釋。就對象而論,可以是法律、案例、合同、遺囑、原則等等。只要是一個文本都可以被進行解釋,甚至有時候不是文本也可以進行解釋,比如法官的行為??梢姡山忉屵@個概念含義很廣。
二、法律解釋的對象
法律解釋的對象只限于法律本身,而法律解釋學研究的對象可能包括對法律的解釋,對法官的司法行為的解釋,對法律程序的解釋,以及有關法律解釋的見解、學說和理論等等??梢姡罢叩暮x比較狹窄。那么,法律又是什么呢?從經驗的角度看,大體上法律主要存在于規(guī)則、案例和非規(guī)則標準之中。法律規(guī)則一般表現在專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律。這種形式的好處在于法律能夠系統化,相對明確,且便于查找和引用。缺點是由于語言的限制,規(guī)則無法反映其所賴以產生的背景,比如何時、何地、因何事、以何種方式及通過何種程序制定了該規(guī)則。非規(guī)則標準主要是以原則、政策、故事、警句等方式表現出來。這種形式以非常含蓄而又抽象的提示向人們站始發(fā)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甚至規(guī)則。對于法律規(guī)則的解釋并不僅僅指某個詞或者句子的含義是什么,它也指尋找法律規(guī)則的背景。人們通常所謂的立法者的動機和原初的意義指的就是背景方面的問題。當然,背景包括的要遠比這更多。在判例法中,規(guī)則與背景之問的差距相對小一點,因為案例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判決程序、地點、時間、以及法官所做的選擇都有明確的記錄,這就相對減少了認識背景的困難。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在判例法中不勉勵尋找背景的需要。因為一個案例雖然記載了上述種種原因,但法官為什么會做出一個決定的真正原因往往并沒有反映在司法判決之中。
三、法律解釋的方法和規(guī)則
培根說過一句話,“離開文本的解釋不叫解釋而叫算卦?!币庠趶娬{文本的重要性,解釋必須以文本為依據。美國人注意一般意義,即按照文件的額原義來理解文本。另一些人則認為光依靠文本是不夠的,法官必須考慮諸如立法意圖,社會需要、經濟、政治等因素,結合文本做出決定。有些研究法律解釋方法的英美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應該有六種:第一種是歷史解釋,即根據立法者的意圖進行解釋。如何看待立法者的意圖,可以通過立法委員會的報告,文件最后版本和以前版本之間的對比,立法者之問的爭論,對立法的最后文本提出的修改等等來進行解釋。第二種叫文本或邏輯解釋,亦即薩維尼的語法要素和邏輯要素,就是嚴格通過文本的字面意思就行法律解釋進而適用法律。第三種叫結構性解釋,即將某一個規(guī)則拿到整個法律體系中予以解釋,就是做一種前后連貫的解釋。第四種就根據學說或者原理進行解釋,也就是學界通常所說的學理解釋,而這一般都是無權解釋,即法學家的解釋。第五種是根據道德倫理進行解釋,即用某一文化的精神進行解釋。第六種是根據謹慎原則進行解釋,即權衡利益和成本進行解釋。顯然,第四、五、六種完全是出自法律以外的考慮,因為困難程度和隨意程度都大得多。
從法官的角度看,西方法律制度中也形成了法律解釋的一些基本規(guī)則或原則,即所謂“Canons”。根據《簡明牛津法律詞典》上的解釋,大約有以下幾種。第一,前后呼應。第二,根據字面意思解釋規(guī)則。第三,黃金規(guī)則,即賦予一般詞一般意義。第四,對所有不清楚的條款應以彌補糾正法律缺陷為目的而予以建構性解釋,即所謂補救規(guī)則。第五,根據對同類事物的列舉推斷出未經列舉的事物。
我國學者梁慧星主編的《民法解釋學》對法律解釋有著比較嚴謹的論述。按照梁慧星先生的觀點,各種方法之間是有順序的。一般適用法律解釋方法,先以文義入手,如不奏效,再試試體系方法,如還不奏效,則可使用諸如歷史的、社會的或其他方法等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面臨的是解決一個實際問題的任務。無論何種方法,只要能解決問題,不一定要分先后,不一定非得要從文義入手;各種方法之間也不存在相對重要性。這里起決定作用的是擬解決的問題(問題中心主義)。該采取何種方式應以實際解決問題的要求為轉移。
四、法律解釋的原則
我國現行法律確認了法律解釋制度,但對法律解釋體例的界定過于粗漏,并且對法律解釋的原則和操作規(guī)程未能作出明文規(guī)定,這就造成了法律解釋的“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局面。根據有關法律解釋的理論,結合我國法律解釋實踐,法律解釋應遵循以下幾條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法治原則的具體要求。在一切崇尚和追求法治的國家,一切法律活動必須合法,法律解釋也不例外。遵循合法性原則要求法律解釋首先應該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不得超越法律的權限或違背法律的程序。法律解釋也是創(chuàng)造法律的一項活動,因而往往會擴大、限制或改變法律條文的含義,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因而,必須依照憲法和法律有關解釋的權限劃分及解釋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越權或濫用解釋權以及違背法律程序所作的解釋無效;其次對法律概念、規(guī)則和法律事項的解釋必須與法律原則,尤其是憲法原則保持一致。因為法律原則是一部法律的核心和靈魂,是法律規(guī)則之上的規(guī)則,是構成法律規(guī)則的基礎,它統領法律規(guī)則,并使整個法律規(guī)則構成有機聯系的整體。沒有法律原則的統領,整個法律規(guī)則就會像一堆沒有組裝起來的零部件,發(fā)揮不了應有的作用,抑或法律規(guī)則之問就會因為“群龍無首”而相互肘掣。
(二)合理性原則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分析PossessoryLien,[4]翻譯方法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問題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chuàng)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yōu)閲鴥攘⒎ǚ绞缴系南壤?,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內容。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guī)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guī)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jié)還參考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yōu)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Lien、MaritimeLien和Equitable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yōu)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yōu)先權”含義――優(yōu)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guī)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yōu)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或“占有優(yōu)先權”),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guī)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yōu)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yōu)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yōu)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Maritime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fā)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yōu)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yōu)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yōu)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逗I谭ā吩谥贫纫浦仓袇s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中國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
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理論,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guī)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guī)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盵15]主張將出發(fā)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Lien譯作船舶“優(yōu)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fā)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fā)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fā)。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Lien應譯為“占有優(yōu)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yōu)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fā)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guī)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yōu)先權”(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yōu)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Lien(占有優(yōu)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guī)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fā)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guī)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guī)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guī)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guī)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fā)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guī)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
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guī)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guī)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fā)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yōu)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Lien(占有優(yōu)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yōu)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guī)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臺灣,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guī)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guī)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yōu)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yōu)先權”與“衡平法優(yōu)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guī)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yōu)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理論,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Lien既可依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guī)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yōu)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P>《海商法》規(guī)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Lien,或“特別占有優(yōu)先權”)和“一般(占有)留置權”(General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yōu)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guī)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guī)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yōu)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yōu)先權,這一優(yōu)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yōu)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yè)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xù)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guī)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
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方法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注釋
[1]載于《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中國社會科學文摘》2000年第6期。
[2]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這一部分內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lien的介紹,Possessory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論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yōu)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Law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關于英國優(yōu)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yōu)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fā)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yōu)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yōu)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yōu)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yōu)先請求權、船舶優(yōu)先請求權、船舶優(yōu)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yōu)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問題筆者將在另文發(fā)表的畢業(yè)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yè)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影響》,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yōu)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fā)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fā)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yè)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法國為“特定動產優(yōu)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guī)定。
[22]《臺灣民法典》第445
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案例一:帕爾默遺產繼承案①
1882年,由于帕爾默知道祖父在現有的遺囑中給他留下大批遺產,但是又擔心祖父反悔,因此決定用毒藥害死了自己的祖父。帕爾默遭到指控并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但是,法官對帕爾怕是否仍然有繼承權利感到頭疼。與此同時,帕米爾的女兒主張繼承其父的遺產。因為他們認為,害死被繼承人的帕爾默在法律上不應該再享有繼承權。但是根據紐約州的法律,由于帕米爾的祖父在其生前所立遺囑完全符合生效要件,而且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在此種情形下當然喪失繼承權。但是經過激烈的爭論和復雜的審判后,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帕爾默因殺死被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
案例二:張學英訴蔣倫芳遺產繼承案②
被告瀘州市納溪區(qū)人蔣倫芳與丈夫黃永彬于1963年結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錯,但是,1996年,黃永彬結識原告納溪人張學英,而后開始未婚同居生活,天有不測風云,黃某病危后留有遺囑,按其遺囑規(guī)定,其財產分給妻子蔣倫芳和張學英。但是,其妻子拒絕執(zhí)行遺囑要求,因此,第三者張學英將蔣倫芳告上法庭,依據《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請求執(zhí)行黃永彬所立遺囑。請求法庭判給其按遺囑應得的6萬元。但是,此案經瀘州市納溪區(qū)法院兩次開庭審理后,認為所立遺囑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認為黃永彬遺囑中,關于給第三者張學英的財產內容無效。因此,法庭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
以上兩個案例可以說是我們司法實踐中所謂的疑難件,而兩個案件的相似之處都在于,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的同時,都對法律條文進行了一定的“重新解讀”,而這種解讀是否任意的、無束的,還是在一定范圍內、有束的呢,這就涉及到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問題,那么何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在法律學發(fā)展中經歷了哪些流變、怎樣去“實現解釋的客觀性”,本文會對這些問題展開討論。
一、法律解釋客觀性相關概念探析
(一)法律解釋與法律解釋客觀性
法律解釋客觀性是法律解釋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筆者看來其重要性之余法律解釋就像“罪刑法定”之余刑法。法律解釋客觀性作為法律解釋的衍生屬性,如果無法明確實在廣義還是狹義的法律解釋概念下討論法律解釋客觀性,則無法討論本文的“客觀性”。③
對于法律解釋的概念一直到現在在理論界都未達成一致,張志銘教授曾經在其文章《法律解釋概念探微》中對關于法律解釋概念的學說做過總結,其后武飛博士在張志銘教授的文章基礎上概括了理論界關于法律解釋概念的八種理論,可詳見武飛博士《法律解釋:服從抑或創(chuàng)造》一文。
通過整合八種觀點,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學者對于法律解釋的核心還是很明確的,筆者在一定程度上是贊成謝暉教授的觀點的,即法律解釋的主體不包括立法者之外的主體。立法者對于法律的解釋在本質上講是一種立法活動而非解釋活動。
(二)法律解釋客觀性的流變
解釋學的發(fā)展隨著時間的推移得到發(fā)展,從最初施萊爾馬赫的作為理解和解釋藝術的解釋學到狄爾泰的作為人文科學普遍方法論的解釋學,再到海德格爾和伽達默爾的哲學解釋學,解釋學開始影響法律解釋,法律解釋的發(fā)展是各種法律流派不斷斗爭的結果,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也經歷了這種發(fā)展模式。比較典型的有三種形式,概念法學派的“法律解釋客觀性”,也就是嚴格的文本解釋、自由法學派的反擊、現代法學的法律解釋客觀性,表現為重構與超越。
重構表現為德沃金的法律解釋客觀性。陳金釗教授這樣說過,“法律解釋的過程就是一個在成文法的基礎上重新構造意義的過程,立法者在創(chuàng)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義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釋者去闡釋?!雹艿挛纸饘Τ晌姆ㄗ髁艘粋€極為關鍵的區(qū)分,他將法律分為“明確法律”和“隱含法律”,前者指是“看得見”的法律文件,后者指“看不見的”法意??梢?,法律解釋在德沃金眼中是對于法的客觀性重構,解釋就是對此體系中某部分的重構,他認為法律的構成并不只是單一規(guī)則的組合。
批判表現在波斯納法律解釋的超越觀。波斯納的法律解釋客觀論,是在實用主義指導下的對話中的客觀論。在波斯納看來,“客觀性”存在著三種意義,一種是本體論上的客觀性,這種客觀性是對外部實體的符合;其二是較弱意義上即科學意義上的客觀性,即可復現性,它是與客觀性和非個人化和確定性相聯系的;第三種意義上即“交談”意義上的客觀性,可將其界定為合乎情理,即不任性、不個人化和不政治化。⑤波斯納主張的就是第三種意義上的客觀性,它強調解釋上的說服力。換句話說,法官不是法律的發(fā)現者,而是法律的創(chuàng)造者,這是波斯納對法律的超越。
(三)筆者的觀點——客觀性是解釋的原則
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和主觀性在法律解釋中是一對矛盾體,兩者的界限難以分清,但是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作為法律解釋的原則,其具體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案例中,我們需要判斷法律解釋的非客觀性,這就是法律解釋客觀性存在的意義。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是一種“范圍”,即約束法律的范圍,這個范圍的界限就是限制法律解釋的主觀性。
二、回歸案例實證
回到本文開頭的兩個案例,案例一是非常著名的案例,包括德沃金、波斯納在內的諸多法學家在論述法律解釋的相關觀點時都會用到這個案例。在這個案例中,參與審判的法官共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是格雷法官的意見,即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他認為此種做法才是正確的做法,而紐約州遺囑法的相關法條規(guī)定的很明確,因此應該嚴格遵守相關規(guī)定。因此,帕爾默不能因為自己的前行為而喪失繼承權;第二種意見,他認為立法者的意圖對實際法規(guī)的運用會產生很大影響。厄爾法官寫道:法規(guī)制定者的意圖內的事物包含在法規(guī)之內,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規(guī)的文字之中;而法規(guī)文字內的某種情況未必盡在法規(guī)之中,除非這種情況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圖之中,這是一條為人們所熟悉的闡釋原則。厄爾法官認為法規(guī)的真實含義應該由立法者的意圖來決定,立法者是不可能會讓殺死被繼承人的人作為繼承人繼承遺產。厄爾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條古老的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能從其自身的過錯中受益,來說明遺囑法應被理解為否認以殺死繼承人的方式來獲取繼承權。
無獨有偶,在2001年的中國大陸也發(fā)生了類似的案例,巧合的是,法院引用了帕爾默案件中的審判原則,即用“公序良俗”原則否定了《繼承法》關于遺囑繼承的規(guī)定,判決遺囑無效。